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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5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錚崧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錚崧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以抗告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錚崧不服原審裁定,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提起抗告,惟其抗告書狀並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迄今仍未補正。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之規定,裁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抗告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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