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毒抗,431,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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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4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美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75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6室,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B249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249號)等各1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明確,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我沒有其他前科,我是因為盧○○騙我他要還我錢,所以去他家,盧○○有拿煙(摻雜海洛因) 給我抽,且遭盧○○性侵害,盧○○有用海洛因塞我下體,我回家後覺得不舒服。

隔日凌晨到員生醫院就醫,員生醫院把我轉診到彰化基督教醫院。

警方當初是去彰化基督教醫院找我。

我意識不是很清楚。

當天警員有陪我去就醫驗傷,警員叫我從醫院先去做筆錄再讓我回去,我跟警察說我3日沒有睡覺以及吃東西,我有跟警察說可不可以之後再做筆錄,但是他們還是照做。

在報案時我跟警員說我去向盧○○買毒品並有施用,在這個過程中被他性侵,我反抗中有受傷。

警察問了3、4個小時,我已經不知道自己在幹嘛,接著叫我採尿。

我希望到醫院戒治就好,我沒有生理與心理成癮的問題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項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

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觀察、勒戒」與「多元化緩起訴處遇」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多元化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及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而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其中所謂檢察官之裁量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乃就裁量決定之程序加以形式上觀察,不能有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實體上則應檢視法定要件與個案事實有無欠缺合理關聯性或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是即便司法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行使職權之裁量結果,但絕非該裁量形成之程序不受任何司法審查,而觀察、勒戒攸關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仍應視個案情節為妥適之裁量,如有事證不明之情形,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裁量即難謂合於目的性,自有明顯之瑕疵。

四、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檢出濃度7432ng/ml),固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249號)等各1紙在卷可參。

然被告為警採檢前,是因為遭盧姓嫌犯性侵而前往就醫,並報警處理,在說明案情時自述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而為警查悉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可佐(本院卷第151-155頁、第27頁)。

被告因認遭到盧姓嫌犯性侵,於事件發生後不久隨即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檢查,依彰化基督教醫院性侵害診斷證明書所載,當時被告左上臂、左膝蓋內側、左小腿、陰道繫帶均有外傷,並記載被害人(即被告)描述:「個案(即被告)主訴去找相對人,相對人提供香菸一根予個案抽取,相對人在飲酒,相對人又提供一根菸予個人,個案發現意識昏沉,感覺陰道有灼熱感,且有異物塞入…個案詢問相對人塞物為何,相對人告知異物為海洛因…」(本院卷第143-144頁)。

上開驗傷診斷書,及警員職報務告,與被告下列供述大致相符。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遭到性侵,10月25日晚上盧○○用海洛因塞我下體,我先回家,覺得不舒服,於26日凌晨去員生醫院,因為員生醫院沒有毒醫科,所以幫我轉診到彰化基督教醫院,員警接獲報案後,是去彰化基督教醫院找我。

我跟員警說我去向盧○○買毒品並有施用,在這個過程中被他性侵,我反抗中有受傷,員警陪我去驗傷,然後叫我從醫院去做筆錄,做了3、4個小時。

為何海洛因驗出來超標,是因為盧○○把毒品放入我下體,當日盧○○雖有拿摻雜海洛因的香菸給我抽,但是他又把毒品放到我下體,才害我驗出來超標(本院卷第152-153頁)。

此外,並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是與盧姓嫌犯聯絡,並質問為何將要毒品塞入其下體內等情)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8頁)。

由上可知,被告是因性侵案主動求助於醫院、警方協助,而在驗傷、報警過程中說明其有施用毒品,進而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查證案情。

被告雖承認其有施用摻入香菸內的海洛因,但其說明遭侵害的過程中盧姓嫌犯以海洛因置入其體內,致影響驗尿報告之正確性,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其所述即難謂無憑。

㈡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曾於警詢時承認毒品來源都是○○○,這兩年間和他購買大約10次左右毒品,足認被告日常生活中存有接觸毒品之機會,且取得管道極為便利,則機構外醫療體系之戒癮治療處遇,已不足以督促被告戒絕毒癮」,乃是以被告之警詢陳述認定其有接受觀察、勒戒之必要。

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稱並無毒品成癮之情形,且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上開驗尿報告之檢驗結果,與被告所稱遭性侵害過程具有一定關聯性,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不適宜採取機構外之戒癮治療。

再衡以被告是以被害人身分向警方報案,並指控毒品來源盧姓嫌犯對其實施性侵,被告與盧姓嫌犯已經反目,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有便利的毒品取得管道一節,似與現狀未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行使容有瑕疵,原審未察,逕裁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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