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毒抗,524,2023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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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喬昕(原名謝喬昕)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楊喬昕(原名謝喬昕,下稱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具狀提起抗告,然其抗告狀僅記載理由另狀補陳,可知其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具體理由,如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112年7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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