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毒抗,596,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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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96號

抗 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啟華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原裁定以:「㈠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重要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祇有一個刑罰權,要不容重複裁判,亦不許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逕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

其次,觀察、勒戒處分係保安處分之一種,雖非直接對受處分人施以刑罰權,然既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施予一定處所及期間加以留置拘束之不利益,性質上仍屬對人民基本權利即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之刑事處遇措施,而相較於刑罰之執行,該保安處分內容對人民基本權利之干預程度上未必較輕微,故應同受法律及憲法法理原則之拘束。

是法院就觀察、勒戒之聲請,乃係依據檢察官所提證據進行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與判斷,目的在於確認受處分人應否施以此項保安處分,本質上如同實體判決係為確認被告犯罪事實範圍暨應否施予國家刑罰權,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性質上應屬實體裁定,當與實體判決同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採同一見解)。

㈡查被告前因於民國112年1月3日11時19分許採尿前4日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9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認被告前案犯行,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要件,然檢察官偵辦後,被告經傳喚未到,檢察官即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未曾因前案受詢問或偵查訊問、亦不曾就上開驗尿結果表示意見、也未有自白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檢察官就聲請觀察、勒戒或自行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考量情狀,亦未當庭訊問被告,或通知其以書面表示意見,或以其他方式令被告得以充分陳述意見,是認檢察官於裁量前,剝奪被告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欠缺正當法律程序及告知資訊,未保障其聽審權,其裁量之程序有重大瑕疵,並認被告雖有另案偵查中,但被告當時並無在監在押之情況,就被告所涉另案是否起訴、不起訴或其他結論,仍待檢察官偵查結果,在此期間或可能無礙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期程,而認檢察官僅以被告另犯人口販賣防制等案件,尚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即認被告不宜接受戒癮治療,難認已有斟酌個案情節而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合義務性裁量,認檢察官之裁量有「程序」及「實質」上重大瑕疵,其聲請無理由,於112年3月17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聲請駁回,嗣並已確定(見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8號卷),觀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內容,已有關於實體之認定,而具有實質之確定力。

本案檢察官於112年5月22日再次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犯罪事實同樣為被告於112年1月3日11時19分許採尿前4日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與前案核屬同一犯罪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是檢察官於本案就被告同一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再次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駁回。」

等語。

三、經查:㈠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

是裁判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被告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係以該案已有實體上之確定裁判者為限,如僅從程序上所為之裁判,既與案件之內容無關,即不受前項原則之拘束。

㈡被告因於112年1月3日上午11時19分許採尿前4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經抗告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略以:本件在觀護人室簽分予檢察官偵辦後,被告經傳喚未到,檢察官於裁量前,剝奪被告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欠缺正當法律程序及告知資訊,亦未保障其聽審權,其裁量之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暨被告雖有另案偵查中,但現並無在監在押之情況,所涉另案是否起訴、不起訴或其他結論,仍待檢察官偵查結果,在此期間或可能無礙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期程,檢察官僅說明被告另犯人口販賣防制等案件,尚在偵辦中,故不宜接受戒癮治療,尚為速斷,實難認檢察官已斟酌個案情節而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具體事證,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因認有前開程序及實質上重大瑕疵,且無可補正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下稱前案),嗣因檢察官抗告逾期而已確定。

㈢細閱前案裁定意旨,係認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未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兼認檢察官僅憑被告另案犯人口販賣防制等案件在偵查中遽認被告不宜接受戒癮治療尚為速斷,選擇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考量。

並非認為被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非審查卷證後逕認檢察官應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處分之選項方為合義務性之考量,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此由前案裁定記載「檢察官之裁量有前開之程序及實質上重大瑕疵」之語可明。

㈣至原審裁定所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結論,認觀察勒戒裁定性質上應屬實體裁定,當與實體判決同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之語。

其前提法律問題事實係「對於施用毒品隨案移送案件,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有毒品及吸食器扣案,檢察官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然被告於值班法官訊問時否認犯行,並辯稱扣案物品係友人所寄放,法院乃以上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於警詢中雖經採尿送驗,但尚未檢驗完成,以證據不足為由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檢察官嗣於收到尿液檢驗報告後,再次聲請觀察、勒戒(對於前案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本次法院以前案已受實質審理,具有實質確定力為由,將後案之聲請再度裁定駁回,嗣並經高院駁回檢察官對後案所提之抗告而告確定。」

該法律問題之設例係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駁回其觀察勒戒之聲請,故予實體判斷被告無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

與原審法院前案裁定係認未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及檢察官是否裁量之恣意或怠惰,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而程序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不相同,尚難以前案該裁定末段:「既有前開之程序及『實質上』重大瑕疵」之敘述,逕認前案裁定係實體裁定而具實質確定力。

㈤是以,前案裁定係以欠缺正當法律程序及告知資訊之程序上裁定,並非就被告施用毒品之有無所為之實體認定,尚無實質確定力。

檢察官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誤認前案裁定具有實質上確定力,當與實體判決同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為由,駁回抗告人本案之聲請,尚有未當,難以維持。

又被告目前所犯人口販賣防制等案件,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目前復因他案在監執行中(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於114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適宜再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均宜一併再次考量。

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及被告聽審權利,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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