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毒抗,600,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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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昌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准許觀察、勒戒裁定(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2號;
聲請案號:同署112年度聲觀字第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因家母患有慢性病,常暈眩住院,家裡又只有我陪母親,惟勒戒期間母親沒有人照看。

㈡想申請醫院戒癮治療。

㈢第一次申請沒去因為工作沒辦定,所需金額負擔不起,目前工作可以負擔治療費用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前項規定(係指第2項)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000室友人周堯賸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51分許,因警陪同被告之友人張雅萍前往上址收拾物品時,在該處客廳桌上及垃圾桶內發現玻璃球吸食器、殘渣袋而查獲,並於同日凌晨2時42分許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2A03014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272號毒偵卷第60、37、35、33頁、原審卷第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

然查: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而被告本案於111年9月25日晚上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揭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相距已逾3年,期間均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如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收案後,原將本案選入減害案件,並經被告同意簽署臺中地檢署參與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書,然被告因故並未完成醫院評估等情,有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參與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醫院一/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畫初評摘要表附卷可稽(272號毒偵卷第60、65、69頁)。

故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彙整前揭資料,並參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前案紀錄及其所陳述意見後,向原審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本院認檢察官客觀上並無裁量權濫用之不當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㈢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客觀上並無裁量權濫用之不當情事,認其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情,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屬妥適。

是被告執前揭個人家庭、經濟狀況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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