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毒抗,623,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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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羅世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偵查中有向檢察官陳明扣案之藥袋並不完全是我所有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是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則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自得依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下午10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32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犯行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原審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80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復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所執行戒治,於90年7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抗告人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已逾3年以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同條第1項由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

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經核抗告意旨所稱藥袋(即扣案之安非他命)不完全是伊所有,惟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陳並不影響抗告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準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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