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毒抗,659,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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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5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蕭世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65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2、24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不服裁定強制戒治、對評估分數63分不服,差4分。

說明如下:㈠關於戒掉毒品乙事,抗告人是真心不想碰毒品了,而且來到雲林戒治所,年邁母親來會客是民國112年6月15日早上,在13號窗口接見時,也向母親說不會再吸毒了。

請查明是否有錄音佐證我有發誓了。

所裡的心理評估是否評估有誤,否則抗告人將抗告(醫師)來還抗告人清白。

因為從小到大答應母親都必定做到,請再給抗告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讓抗告人早日返鄉多陪伴年邁母親。

家人的支持度部分,親友也有來寄東西,都有,為什麼?㈡不服原裁定書理由對抗告人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之評估。

抗告人吸毒是有錯,但從來沒有危害他人,也沒有被害人。

再來,什麼叫多種毒品反應,就一、二級毒品而已。

再來不滿什麼就醫意願,請問你們有關心過一個吸毒者就醫意願嗎?最不滿裁定最後有意中傷字詞,什麼叫施用毒品多達30年,足證明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這是檢察官聲請裁定的理由,請問抗告人23歲當兵退任是有麻藥前科沒錯,但後來因吸毒前前後後被關了10幾年,且正當工作也有9年多,請問用「30年」字眼有無中傷到抗告人呢?而且如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達30年之久,這個花費至少也要新臺幣8千多萬至億以上的金錢,我一個做工的人,何德何能施用毒品多達30年之久,這也是檢察官聲請裁定戒治最大的理由。

最後請評評理,如果抗告不成,律師說再抗告最高法院或媒體。

抗告人就是不滿及不服評估有誤、裁定有誤,才要提抗告。

因抗告人過去所犯錯,抗告人在回答時,都是很坦白的,這是有卷可查,抗告人不是無理的抗告,請還給抗告人一個公道,一罪兩判實有違憲。

㈢對於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這有誰敢保證?抗告人答應母親不再碰毒品,必定做到,如果抗告人回去之後都沒再碰毒品,敢問庭上對於勒戒所醫師或原審法院的誤判,抗告人是否要追告到底以還我清白,抗告人就是死不碰毒也要追告到底。

所以抗告人堅決認定評估錯誤、原裁定錯誤。

抗告人已經決心不再染毒了,為什麼不給一次機會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①111年8月3日下午6時5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②111年8月3日下午6時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37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3筆,得分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得分5分;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得分1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多種毒品反應,得分10分;

共計35分。

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

⑵臨床評估得26分(靜態因子:有多重毒品濫用,得分10分;

合法物質〈菸〉濫用,得分2分;

無注射使用方式,得分0分;

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

共計22分。

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共病,得分0分;

臨床綜合評估中度,得分4分;

共計4分);

⑶社會穩定度得0分(靜態因子:全職工作(水泥工),得分0分;

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共計0分。

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有訪視,得分0分;

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得分0分,共計0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63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57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6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2年6月27日雲所衛字第1124000560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緝字第242號卷第125至128頁)。

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宜予尊重,況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且係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

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本件抗告人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人士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㈢抗告意旨雖以其已決心戒毒,且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施用「多種毒品」而指摘評分表之評分項目、有重複處罰之疑等情,而指摘原裁定不當。

然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記載,抗告人「入所後家人有訪視,得分0分」,顯見評估表已將家人訪視之條件列入評分,抗告意旨稱評估標準未未考量「家庭支持度」之部分,容有誤會。

又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事,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上開評估表認定抗告人係「多重毒品濫用」,亦無不當之處。

再者,抗告意旨雖稱其前因施用毒品在監10餘年,且有正當工作9年,是原裁定以其施用毒品期間多達30年為由,而裁定抗告人應強制戒治已背離事實等語。

惟查抗告人自81年間起,即有因施用麻醉藥品、煙毒而經法院判刑之情事,其後於89年、93年、94年、98年、99年、105年間,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分遭強制戒治及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有長期施用毒品之情狀。

況是否令入強制戒治,係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為判定原則,已如前述,縱認原裁定所述「施用毒品期間多達30年」字句未臻精確,亦不影響抗告人應令入處所強制戒治之結果。

至抗告人另稱其已向母親發誓不再吸毒之擔保,並非屬得依法免予強制戒治之事由,其執此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同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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