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毒抗,666,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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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政曄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李政曄(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入勒戒所前的前科紀錄已付出應有的法律處分,卻因該前科紀錄而核高分致應接受戒治,該核分有違反刑法不得溯及既往原則之規定;

又被告雙親已殁,且無兄弟姐妹,被告唯一親屬即妻子罹有中度殘障及智能不足,112年3月又因胰臓支管更換手術,需每半年回診更換,其生活無法自理,如何能前來辦理接見被告,而被告已知自己的行為愧對社會及家人,實因擔心妻子的生活及病況,入所後也服從監所規定,多出公差,積極為同學服務,表現良好,請念及被告對髮妻的責任及義務,請撤銷原裁定或暫停戒治;

而被告於111年11月份曾幫助臺中第一分局公益分駐所誘捕毒品上游,當時承辦員警曾答應被告會向檢察官求情,接受緩起訴戒癮治療,被告卻被裁定勒戒,甚至戒治處分,完全無法接受,公益分駐所理應給予被告一個合理的交代,請重新審理,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等語。

二、被告雖稱要聲請「重新審理」,但這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之法定救濟程序,而被告是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不服原裁定之「刑事抗告狀」,應是對原審裁定提出抗告,故本院以抗告案件處理本案,先予說明。

三、經查:原審裁定認為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的行為,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下稱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為他仍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因此准許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及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認為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都是正確無誤。

四、施用毒品的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計算方式是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以下,則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後,如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本件被告經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為他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經過該所專業醫師就他的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進行評分,結果為: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36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6筆」(每筆5分,上限10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3筆」(每筆2分,上限10分,計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有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

❷臨床評估合計為24分【靜態因子: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

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經評定為「中度」(計4分)】。

❸社會穩定度合計為5分【工作部分:全職工作「搭鷹架」(計0分);

家庭部分:家人無藥物濫用(計0分)、入所後家人「無」訪視(計5分);

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

上開評分結果總分合計為65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中戒治所112年6月7日中戒所衛字第1121000114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2年度毒偵緝263卷第93至97頁)。

而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估,是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於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乃具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然可以用來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及證明,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類型,且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本院審查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都詳細標列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與上開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相符,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

抗告意旨以該評估標準以被告的前科紀錄核給高分,有違不得溯及既往原則等語,實屬對法律規範之誤解。

五、另被告於112年5月3日經警緝獲歸案時,供稱「我最後1次於112年5月3日晚上22時許在臺中巿沙田路路旁車上施用」等語(見112年度毒偵緝263卷第45頁),且其於112年5月4日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有多種毒品反應」,可知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前並未間斷施用毒品,則被告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既因「有多種毒品反應」而獲核10分,其所述他曾於111年11月份幫助員警誘捕毒品上游,當時承辦員警曾答應被告會向檢察官求情,接受緩起訴戒癮治療等情,縱有其事,仍無從給予被告有利之評分;

至於「入所後家人無訪視」部分,縱使由「無」改列為「有」,扣除這項被告爭議事項5分,被告之總分為60分,依然達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標準。

所以檢察官依據上開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的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法院沒有裁量免予執行或暫緩執行的權限,只能依照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被告以前述事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合以上說明,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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