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毒抗,667,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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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誠陽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49號;
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3、314、315、316、3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洪誠陽(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中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多種毒品反應為10分,跟有多重毒品反應濫用也10分,依照文字陳述扣分之標準有重複扣分之疑;

入所後家人雙親已年邁、行動不便,但都有寄錢寄信來關心及鼓勵,且抗告人並未向醫師陳述回家後沒有要與家人同住,此項評估也被扣5分,難道要抗告人要求70多歲行動不便的雙親,為了5分而硬來辦理接見才叫關心嗎。

另於所內抽菸跟有合法物質濫用為菸,亦為重複扣分,又既為合法物質,為何也扣2分,且吸菸跟吸毒並無科學證明一定劃上等號。

㈡抗告人從假釋後定期報到,到民國112年5月22日被捕,毒品使用年數斷斷續續並未超過1年,如何評估定為1年,此項目為何也扣10分?且在所內所謂評估,醫生及心理師每每問話及評估都不到2分鐘,且草草結束,臨床綜合評估為何就扣4分?更有無數同學無論資料、前科都更差,亦有已戒治多次過的同學都能評估勒戒成功返家,醫師及心理師評估的標準、專業何在?抗告人願意配合繼續破獲更上層上手,請庭上先行停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

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勒戒處所所依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26日修正版),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⒈於111年8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又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内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抗告人、另案被告賴建助於同日下午6時29分許,在案外人張文錦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張文錦,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扣得抗告人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1包、手機1支、新臺幣1萬1000元現金,後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於111年9月3日下午3時許,在不詳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又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内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抗告人駕駛上開車輛,於111年9月4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路00巷交岔路口,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攔查,抗告人卻加速倒退衝撞警車,致雙方車輛受損,後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開犯行業經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146號卷【下稱毒偵3146卷】第49、94頁、111年度毒偵字第3796號卷【下稱毒偵3796卷】第5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毒偵3146卷第61至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3483號卷第15至1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3796卷第53至57頁)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1包等物扣案為證,是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2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查:⒈抗告人因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中勒戒所)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6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35分;

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之動態因子計2分);

⒉臨床評估合計26分(多重毒品濫用「有」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2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4分);

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工作「兼職工作《零工》」計2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1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70分(靜態因子共計59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2年6月27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為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4號卷第103至105頁)。

是本件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係經依前揭新修正施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抗告人確有達「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

而本件臺中勒戒所評估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並非僅憑簡單問答即能得出結論,更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乃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

準此,臺中勒戒所評估結果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逾越裁量標準之情事,原審憑以判斷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

雖強制戒治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與治療作用,觀察其目的及功能,強制戒治處分著重個案未來同種犯行之預防,性質屬保安處分,其與就過去行為依行為責任原則所科處之刑罰(例如,犯罪行為經判處徒刑、拘役或罰金刑)不同。

再者,毒品犯罪之特質,在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再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遠離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

而其他非毒品犯罪相關之犯罪紀錄,亦反應其主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是該評估表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列為靜態因子,係考量此等紀錄可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據以評估脫離國家公權力拘束後遠離毒品之可能性,將該等前科紀錄列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具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且定有10分上限,2評分項目配分上限共計20分,僅佔總評分項目配分118分之16.95%,已可避免無限制地以前案紀錄累加受觀察、勒戒人之分數,將使理應更為重要之臨床評估等因子之重要性被稀釋,另家人是否入所探視,為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家庭支持程度之方式,於未有家人探視之情形,無論無法探視之原因究係為受觀察、勒戒處分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人之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又或交通往返費時之地域侷限,均係彰顯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家人在戒毒過程,無法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主要係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

前述評估將「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所內行為表現」、「合法物質濫用」、「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持續於所內抽菸」、「合法物質濫用」等據為評分之項目,側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而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難認有重疊或重複評分之情,且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各大項及細項之得分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

此等評估乃細分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及「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等具體項目而以評分方式為之,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

⒊再者,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即係藉各項評估項目,綜合判定受勒戒人日後可能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高低。

而菸、酒、檳榔等雖非法律禁絕之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癮性,則上開評估標準經由受勒戒人有無此等物質之濫用,評估受勒戒人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以作為受勒戒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自非無據。

依本案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臨床評估」項內有關抗告人有濫用香菸之計分,係藉抗告人有此項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濫用,作為評估其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判斷依據,與「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係以抗告人持續於所內抽菸,認定抗告人在勒戒期間行為表現情形之作用顯然有別,因該等項目之評估目的不同,即無抗告人所指重複計分之不當可言;

另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稱「使用年數」,係指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而使用時間的計算為個案在使用藥物狀態期間的總和,其所代表意義為個案使用該物質的時間長短,評分說明手冊亦有明文,是依卷附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其於88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

又分別於93、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上揭評估紀錄表以抗告人毒品「使用年數」超過1年而為給分,經核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審依憑臺中勒戒所前開評估結果,認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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