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毒抗,675,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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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蕭又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雖另案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該案與被告於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全然不同,僅因被告另犯他罪,逕認被告無戒癮治療之替代觀察勒戒空間,恐有違背比例原則。

㈡檢察官雖可決定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仍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被告係因涉犯上開賭博案件時,剛好被發現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現存卷證,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事,被告當可合理期待檢察官於行使該裁量權限時,就其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狀,已善盡調查義務。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初犯,於偵查中表明願接受戒癮治療,且目前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藥物使用疾患之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可佐,顯見被告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深感懊悔,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應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

惟檢察官基於執行職務之便宜,因故意或過失而放棄或未予調查、審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遇是否適當,直接聲請觀察、勒戒,而不行使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本件不應僅依被告另犯賭博案件,即否定被告適用戒癮治療之空間,原裁定未敘明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顯有理由不備而違背法令之處。

㈢被告現為自營飲料店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3歲未成年子女需被告扶養及照顧,若採社區式戒癮治療,顯對被告戒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即可達其成效,原裁定為說明未採納戒癮治療是否對被告達成成效,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綜上,被告前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不應僅因被告另犯賭博罪,逕認被告無戒癮治療空間,若能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被告願每週至警局接受驗尿,如驗尿結果出現毒品反應,被告才願意接受觀察勒戒,懇請鈞院給予被告一個悔悟自新之機會,撤銷原裁定,發回調查或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

至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又為使檢察官上開關於處遇方式之裁量有其準則可憑,且具體化戒癮治療之實施辦法,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考其理由,除衡量各款情事對戒癮治療之期程可能實際有所妨礙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而為體系觀察,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以決定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再者,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是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審查,並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2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5日下午4時46分許,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適被告在場,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工具1組等物,並經警取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參毒偵卷第32至33、45、49、51、89至9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原審法院依上開採尿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其無施用毒品前科,係屬施用毒品之初犯,並無戒瘾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瘾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為由,提起本件抗告。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定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故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亦僅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一事予以規定,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

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

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針對個案予以斟酌採擇,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無需徵詢被告同意,亦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且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本件被告除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因另犯賭博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708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於毒偵卷、本院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

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具體情節卷內事證,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在聲請書中具體敘明「被告雖具狀表示希望參加戒癮治療,惟其犯有賭博案件,甫經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並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並無裁量選擇不備理由之情事。

是本件檢察官顯係審酌全案事證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原審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又本案既已經檢察官依法審酌後認不宜為緩起訴之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提出裁定觀察、勒戒之聲請,則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法院並無諭知得否為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之權限,是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自難遽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再以其有正當工作,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等情,提起本件抗告。

然此情由與其應否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本無必然關聯,亦非屬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應調查審酌之情形,更不足以憑此認為原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有何疏誤,此部分之抗告理由,亦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被告如確有安頓家人之需求,自得另尋求社政單位協調處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裁定,尚非可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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