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保,1312,202307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周德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案件,聲請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112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受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79號強制治療之宣告,強制治療之期間為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經貴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7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更字第2553號發監執行,於刑之執行期間,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接受輔導及治療後,經法務部○○○○○○○民國110年1月5日加開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於出監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本署檢察官據以向貴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經貴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受處分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960號自110年5月22日起執行迄今已2年1月有餘,現於法務部○○○○○○○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中。

嗣經培德醫院112年度4月份第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分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有法務部○○○○○○○112年5月8日中監教字第11261013220號函及其檢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處遇評估報告書、會議紀錄節本等相關資料可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關於強制治療期間之法律修正:㈠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將妨害性自主罪之刑後強制治療期間,由「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修正為「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

㈡刑法施行法亦增訂第9條之4規定:於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第2項);

並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第3項)。

其立法理由明載:「為於刑法第91條之1新舊法過渡時期,明確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執行期間,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

故法院受理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裁定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7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復因在監執行期間於接受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於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5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並自110年5月22日起執行強制治療,迄今已滿2年2月,此有各該刑事裁判、強制治療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2年7月18日中監教字第11200248800號函所檢附之甲○○在所輔導紀錄可參(參本院卷一第111至119、129至138頁、本院卷二第3至296頁)。

㈡受處分人於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79號),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規定,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強制治療。

檢察官於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核符合規定,自應准許。

㈢因刑法第91條之1本次修正意旨,僅係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法院受理裁定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

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所受強制治療之宣告,執行期間已滿2年2月,參酌檢察官及受處分人之意見(參本院卷一第155至163、180頁),為於新舊法過渡時期,明確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執行期間,並涵蓋已經執行之期間,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就受處分人所受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79號強制治療之宣告,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5年(包含已執行2年2月又數日之期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