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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葉菘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等案件,聲請免其監護處分(112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菘博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葉菘博(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刑事判決前之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裁定「葉菘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確定。
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於111年3月2日以111年度執保乙字第22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令入大千醫療社圍法人南勢醫院,自111年3月4日起執行監護處分迄今已滿1年4月有餘。
本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348號、第136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2年5月11日確定。
茲據苗栗地檢署112年7月11日召開之112年度第2次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評估意見,認經診治後已達治療成效,有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相關刑事裁判資料、苗栗地檢署評估會議紀錄、大千醫療社圍法人南勢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經核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苗栗地檢署評估會議紀錄、大千醫療社圍法人南勢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348號、第1363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監護)等資料,認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應屬合適,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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