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再,126,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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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豪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13、19914、19915、19916、25124、2701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462、34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豪陞(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04年8月5日扣得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所有人/持有人欄記載為林○○、備考欄記載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起獲,且此部分係以透明結晶1包送驗(再證一),己載明持有人非聲請人、查獲處亦非聲請人之居住所,自不能據此證據認定上開毒品是聲請人持有或所有;聲請人於104年9月21日偵查中供稱:當天的監視器可能有拍到我帶一個叫「小黃」的人上聲請人居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嗣後他先離開,後來警察才來、我才趕快跑走等語(再證二),顯示確有「小黃」其人。而法院又未調取聲請人上開所稱之監視器及未採集上開附表二編號4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上指紋送鑑,資以確認該毒品是否為「小黃」所有或持有,另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米黃色晶體1大包,雖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毛重1002.84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5.73公克),驗前淨重997.11公克,驗餘淨重996.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6% ,驗前純質淨重約957.2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6 日刑鑑字第1040092166號鑑定書1 份在卷(再證三)但亦無法推認上開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毒品係聲請人所有或持有。是原審確定判決除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外,並遽認林○○證稱係聲請人將上開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毒品交給他等語,可資採信即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應係顯不足採信。再者依附表二編號42、33所示之毒品,所有人為林○○,扣案時間依序為104年8月5日下午1時許、下午3時許,送驗外包裝依序則為透明結晶及白色晶體;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毒品,所有人為江兩傳、扣案時間同年月日下午5時30分、送驗外包裝透明結晶;附表二編號17、23、26所示之毒品,所有人為莊利澤,扣案時間依序為104年8月5日下午4時30分、46分許,送驗外包裝為白色結晶體。比對林○○於105年12月6日上午審理時稱:附表二編號42之毒品,當時我也不確定是誰的,且我也不知「小黃」的名字,所以那時候才會說是鄭豪陞的等語,及原確定判決認定:江兩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透明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4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黃清標居所內,收受黃清標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等情。可知,證人林○○所有之附表二編號42及黃清標持有而經由警扣得之附表二編號32毒品,均為透明結晶。則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毒品係於104年8月5日之前即由林○○持有,原確定判決認係聲請人所有即有違誤。㈡證人林○○於105年12月6日法院審理時稱:「(你拿了安非他命以後,有沒有給錢?)沒有。」等語(再證四),再佐以黃清標、林○○、黃○○共同販賣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毒品予證人周○○係屬未遂,則退步言縱認聲請人為上開毒品之賣家,既尚未與買家達成合意,亦應認係未遂等語。以上再證一至四之新證據,經單獨或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部分供述,購毒者林○○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證人周○○、黃○○於偵訊之證述,黃清標、林○○、黃○○坦承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毒品予周知年未遂等情,及警方在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毒品,暨周○○向林○○等人購買而交付之現金28萬元及黃清標因該次販毒所抽取花用剩餘之現金4,500 元等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意圖營利,於104年8月5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居所,販賣及交付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即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予林○○,並約定待林○○販出後再計算價金之犯行,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又聲請人辯稱係「小黃」與林○○為本件交易係如何不足採信等情,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雖以:再證一已載明持有人非聲請人、查獲處亦非聲請人之居住所,再證三無法推認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毒品係聲請人所有或持有,而依其再證二之供述可知確有「小黃」其人,但法院未為調取監視器及未就附表二編號42所示毒品包外裝予採驗指紋,即遽認聲請人有本件犯行,於法有違,以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有利聲請人之判決云云。

惟聲請人所舉之再證一至三之書證或供述,業據原確定判決於本院審理時為調查,又聲請人對於林○○確有於104年8月5日在其上開居處取得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毒品等情,亦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7013號第13至14頁),再該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毒品係林○○於104年8月5日中午自聲請人上開居住所攜至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欲與周○○交易,嗣在該自用小客車查獲上開毒品、經送驗係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及聲請人如何確有本件犯行及聲請人辯辯本件為「小黃」與林○○之交易係如何不足採信等,亦據原確定判決詳為論述,且依憑證據並進一步論敘:⒈倘若真有「小黃」此人拿附表二編號42之毒品至聲請人居處,亦非係林○○與「小黃」相約在此交易,否則「小黃」怎有可能提早3 小時即提著該毒品至聲請人居處,並在聲請人居處或樓下枯等林○○3 小時後始與林○○交易該毒品,此顯有違毒品交易常情。

⒉又縱有聲請人所稱「小黃」之人拿附表二編號42之毒品至聲請人居處,依林○○之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足認係由聲請人先向「小黃」販入該毒品,嗣後再由聲請人將該毒品販賣予林○○,以賺取利差。

⒊附表2編號42所示之毒品,究是否係「小黃」攜帶到場,此僅涉及聲請人取得毒品來源,尚不足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以上見原確定判決第47至50頁)。

依此可知,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一、二、三經形式上單獨觀察已據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再以之綜合判斷亦不足致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為明確,而僅係其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再為爭執與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至聲請人稱此部分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縱屬實亦係非常上訴之範疇,非屬再審審究之事項。

㈢江兩傳於104年8月6日偵查中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32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其於104年8月5日上午8 、9 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 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剩下的,此次的毒品來源是其在基隆市○○路○○○路○○○○○○○○號阿草的男子購買等語(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第25至31、45至47頁),且上開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毒品亦經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五㈡認定係江兩傳於104 年8月5日上午8、9 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 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可知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毒品與聲請人上開犯行並無任何關連;

而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毒品為林○○施用毒品後剩餘之毒品(見第一審卷二第178頁),附表二編號17、23、26所示之毒品亦與本案無關(見第一審卷二第179頁);

且林○○嗣於本院審理時翻其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原確定判決詳為指駁,是原確定判決縱未審酌附表二編號17、23、26、33所示毒品與附表二編號42所示毒品之關連性,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之證據以之綜合判斷亦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為明確,仍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與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㈣按販賣毒品之既未遂,係以標的物(毒品)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

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林○○、黃○○、周○○等之證述及第一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之確定判決,敘明聲請人將附表二編號42號所示之毒品販賣、交付予林○○時,雖約定待林○○下樓販出後再計算價金,而尚未收取價金等情。

是聲請人雖尚未收取價金,仍無礙其販賣既遂罪之成立。

又本件雖係緣於周○○配合警方之偵查誘捕而與黃清標、林○○、黃○○為附表二編號42所示毒品之交易,因其等3人未與買家周○○達成合意而未遂,然林○○向聲請人購買附表二編號42所示毒品,並無上揭誘捕偵查之情,且其等2人已達成合意、聲請人並已交付毒品,自屬既遂,更何況同一罪名之有無未遂犯之刑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亦不得據以再審。

是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四形式上單獨觀察已據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再綜合其所舉一㈡之事證判斷亦不足致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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