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68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吳尚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尚臻前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6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因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352條之致令文書不堪用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罪論處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上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是以,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