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再,248,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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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君堂
代 理 人 胡書瑜律師
葉家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確定判決(第三審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14號;
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9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65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君堂(下稱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判決)係以聲請人之自白、及其所持行動電話內Telegram通訊軟體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而認定聲請人有罪,惟依現場蒐證照片、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內容,顯見聲請人並未拆封過包裹,自無從得知包裹內容物為何;

而聲請人與暱稱「凱」之人在對話時,完全沒有提到大麻,倘聲請人已預見包裹內容物是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可能寄送2件包裹只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對價;

是以聲請人對於遭他人利用運輸毒品一事並不知情,當無犯罪故意可言。

前揭事證既已存在於卷內,惟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自具有新規性,又綜合一切事證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亦可達到顯著性之要求,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

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

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

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參照)。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經第一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聲請人仍未甘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53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

則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而聲請再審,參諸前揭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對於本件聲請再審自有管轄權,尚不因聲請人當時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即可異其認定。

(二)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前於113年1月3日行訊問程序並通知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詳參本院聲再卷第13至22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對於聲請人意見表達權之保障,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須符合「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及「確實性」(或稱「顯著性」)兩項要件。

所謂「新規性」,係指原確定判決未曾評價過之事證,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言。

舉凡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不論該事證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屬之。

所謂「確實性」,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包括案內有利及不利之所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如會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

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當之,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參照)。

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必須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參照)。

再者,被告歷次供述或證人相異之證言,何者可採,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是以同一被告或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法院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為何捨棄不採被告或證人其他部分之供詞,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陳述之理由,仍應認為前揭供述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或評價,而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

(二)觀諸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其雖曾表示不知寄件包裹之內容物為何,但聲請人已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1年4月25日第一次寄送包裹時,真的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但在111年5月初的時候,對方有說裡面是違禁物等語(詳參偵字第10665號卷第75頁,聲請人於本案2次販毒行為均係111年5月3日寄件);

聲請人又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我知道包裹內疑似違禁品,我只是幫忙寄件」、「為了賺外快」、「我知道我寄的有大麻有毒郵票,而『凱』有跟我說寄的東西有郵票及大麻違禁品」等語(詳參偵字第10665號卷第46、49頁),其後聲請人即向檢察官表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認罪(詳參偵字第10665號卷第48、82頁),迄第一、二審程序辯論終結時亦均自白無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乃援引聲請人前揭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供述內容,據以認定其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罪(詳參該判決第4頁)。

由此觀之,聲請人就其有無販賣毒品之主觀認識,前後說詞雖非一致,然經法院為證據之取捨後,已採信聲請人坦承犯罪之主張,即當然排除其他否認犯罪之相關辯解,參諸前揭說明,縱使法院未於判決理由內詳細交代不予採信聲請人先前辯解之理由,仍不能認為聲請人前揭否認犯罪之供詞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或評價,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須符合未經原確定判決評價過之「新規性」要件,已有未合。

(三)至於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及之現場蒐證照片、聲請人所持行動電話內Telegram通訊軟體翻拍照片等物,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援引作為聲請人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詳參該判決第4至5頁),此與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之情形明顯有別,自不符前述「新證據」之定義。

而毒品交易事涉犯罪,刑罰非輕,故交易雙方或共同正犯彼此間為免犯行曝光,在通訊對話中避談毒品名稱、價格或數量,或以隱晦及雙方始可獲悉真意之暗語洽談交易,本屬常見;

則聲請人與暱稱「凱」之人在對話時,縱使並未直接提及大麻或其他毒品名稱,核與事理並不相違,無足以此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又聲請人所收取之犯罪對價究竟為何,事涉個案具體情節與雙方議價能力,本無一定標準可循,縱使聲請人寄出2件毒品包裹僅取得1000元之對價,亦無從否定其有從中牟取經濟利益之營利意圖,更不得因此率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何疏誤。

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歷次審理時,均有選任辯護人在場協助並提供法律諮詢,當時聲請人皆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因而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寬典;

詎聲請人卻於案件確定後,再以其欠缺毒品認識、其他事證不足以證明犯罪為由,任加翻異,冀圖動搖法院綜合全部事證所諭知之罪刑,殊屬可議,自非可取。

而聲請再審意旨其餘各項主張,均僅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結果,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核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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