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048,2023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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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國豪
選任辯護人 許子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

04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是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無在途期間,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68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案件,現於本院羈押中,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作成112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至法務部○○○○○○○○由被告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詳參本院卷第41頁),則其10日之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起算,且因被告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迄至112年6月30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24時屆滿。
惟被告遲至112年7月3日始具狀向法務部○○○○○○○○長官提出抗告,有該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按(詳參本院卷第51頁),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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