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127,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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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宗(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陳世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罪加計之總和,且不得逾120日。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函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函已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並未具狀陳述意見,此有本院112中分慧刑重112聲1127字第5453號函稿、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為妨害公務罪、編號2為傷害罪)、時間間隔(編號1為民國110年6月間所犯、編號2則為110年10月間所犯)、侵害法益(編號1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編號2所侵害者為個人身體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

本院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業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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