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159,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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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朝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朝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朝興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吳朝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與參與詐欺集團或詐欺相關之犯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經傳訊表示之意見(本院112年7月7日訊問筆錄參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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