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167,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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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春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春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周春季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1備註列所示,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為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112年6月26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親自簽名捺印並收受,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嗣受刑人於112年7月7日又以刑事聲請狀陳述意見,此有卷附該函(稿)、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5至37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及受刑人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是否相近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周春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01年07月18日至 101年10月07日 102年11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37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4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04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 判決日期 105年01月29日 111年05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4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 111年台上字第4277號 確定日期 105年03月01日 111年10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30號) 彰化地檢111年執字第54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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