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178,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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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蕭菱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永承、陳柏而被訴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1、149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承、陳柏而(下稱被告2人)以共同傷害之方式致被害人郭文仁死亡,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

本件被害人已因被告2人之行為導致死亡,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蕭菱萍(下稱聲請人)為被害人之配偶,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2人被訴傷害郭文仁案件,檢察官以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分別提起公訴,並說明「……依前述解剖鑑定認定結果,被告縱有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身體之行為,然均未造成致命傷害,被害人之死因為急性酒精中毒引起之心因性休克、中毒性休克,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法期待被告主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

從而,被告不成立過失致死或傷害致死罪。

然被告如成立2罪,與前述起訴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或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1年度訴字第1341號、111年度訴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張永承、陳柏而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說明「……被告等不具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非客觀可預見,本院逐一審查,並檢視全部卷證資料;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犯係傷害罪,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已全部認罪,本院復無從認定被告等應成立殺人罪或傷害致死罪」等語,有原審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03、39896號起訴書、111年度偵緝字第1971、1972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

嗣檢察官固提起上訴,然於上訴書中亦載明「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審判決對被告2人所量處之刑」,公訴檢察官並稱「目前檢察官沒有要變更起訴法條」等語,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請上字第196號上訴書、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1、1499號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憑。

㈡聲請人雖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為由聲請訴訟參與等語。

然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均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檢察官上訴書復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2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就被告2人是否涉犯過失致死或傷害致死或殺人罪嫌有所指摘。

是本案被告2人經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涉犯者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非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列舉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特定罪名,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參與,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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