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180,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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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開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開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鄧開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罪質相異,犯罪時間亦相隔1年餘,各罪之獨立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等情狀,另衡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整體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本院已於裁定前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迄今未表示意見,受刑人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此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91頁),是本院已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周全其程序保障,然既受刑人迄今仍未陳述意見,本院爰不待其陳述意見,逕為裁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鄧開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5日14時5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9年11月6日~109年1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07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7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6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2月10日 112年4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7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24日 112年5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6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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