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222,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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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周德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執行指揮(112年5月16日中檢介法110執更1960字第112905328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再犯危險純屬推測,並無實際被害者、犯罪時間、地點,未來的事不可能預知的,執行命令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基礎,與證據法有違。

再犯與否的可能均為推測聲明異議人之思想,依推測思想而為裁定、科刑,顯已違反世界人權宣言第18條、憲法第11條,實屬違憲。

另聲明異議人曾在公開生活座談會提出自由使用通訊設備,遭臺中監獄以戒護為由拒絕,已然違反憲法第12條人民有通訊自由之權之規定,保安處分亦違反憲法第8、10、11、12、22、23及148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已形同科刑,明顯屬於違憲事實案件。

㈡聲明異議人所犯性侵未遂之犯行,被害人被聲明異議人傷害後,由聲明異議人送回家,事後再找被害人,均是談論和解及補償,且被害人之驗傷報告更可證明聲明異議人無碰觸被害人之性器官,明顯僅是無性侵意圖之情緒失控案件,雙方筆錄均有載明提及和解。

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5年多,均未發生情緒失控或暴力違規,更於刑中曾被人挑釁,均以監規處理,符合刑法第91條之1前段,加害人之強制治療是以矯正行為人異常為目的,使其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再犯預防之目的。

評估報告之推測顯然未盡事實之查證。

且聲明異議人均有固定擔任人潮導引及排解疑難公差,該公差人員需有良好情緒控制能力,聲明異議人更曾得到電話接見獎勵,在監服刑期間,自我控制能力穩定,均有明確事實紀錄。

㈢民國112年4月28日評估會議中,明確告知因服刑而導致牙周病掉牙之事實,已然成為預防再犯之警報器,每次開口均因自己犯行之自我警告,且聲明異議人目前身體機能嚴重退化,1有腰部椎間盤之病症,明顯影響行動能力,此有112年5月12日培德醫院骨科醫囑單附卷可證,加上聲明異議人自填之預防再犯方法即有情緒波動盡快離開當下環境等,已明確找出最有效的預防方法,確無再犯之可能,法院不得專憑鑑定人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唯一證據,依推測再犯危險之報告,顯然無視聲明異議人服刑之矯正及基本人權及法律明確性與公平性,本件聲明異議人之危險顯著降低,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讓聲明異議人能賺錢植牙和照顧家中行動不便及中風過之母親,以盡孝道等語。

二、按聲明異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再「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

「加害人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亦有明訂。

另監獄行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人依刑法第91條之1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監獄應於刑期屆滿前4月,將聲明異議人應接受強制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至遲應於聲明異議人刑期屆滿前2月,向法院聲請出監後強制治療之宣告。

法務部並據此函訂「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其第22點第1項、第23點、第25點、第26點第1項即分別規定:「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成立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治療之成效及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

「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入所接受強制治療時起,每屆滿一年前,檢具治療、鑑定、評估等相關資料,送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官如認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應儘速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停止強制治療。」

「檢察官如認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而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應儘速以書面通知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

準此,析其整體之立法目的,乃係欲透過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以矯正加害人異常人格及行為,使其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再犯預防,核與尋常之疾病治療有異,學者及醫界咸認無治癒之概念,應以強制治療目的是否達到而定,並應採取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必要之方式,以避免流於長期監禁,影響加害人之權益。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7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復因在監執行期間於接受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於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經最高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5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並自110年5月22日起執行強制治療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執行本院上開裁定所諭知聲明異議人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於法有據,先予指明。

㈡聲明異議人於接受強制治療後,經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112年度4月份第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聲明異議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並經檢察官於112年5月16日以中檢介法110執更1960字第1129053281號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960號卷核閱無誤。

是聲明異議人於接受強制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則檢察官依此認其應繼續治療,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依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2點、23點規定,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成立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治療之成效及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

治療評估小組應由至少七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及專家學者組成之。

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入所接受強制治療時起,每屆滿一年前,檢具治療、鑑定、評估等相關資料,送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官如認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而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應儘速以書面通知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

是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應由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成立之治療評估小組綜合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之執行狀況、整體表現、各項心理、智力測驗結果、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其生理、精神狀態等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而上開鑑定及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卷附相關評估項目綜合判斷,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尚無從僅憑聲明異議人之己意推論,遽認其再犯危害已顯著降低。

從而,聲明異議人指摘鑑定及評估不實,違反證據法則等情,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㈣至聲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訊問時其餘所陳,或係對於強制治療之執行主觀感受,或係對於執行機構戒護、管制事項有所訴求,然既無動搖上開評估報告書之具體事由,則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陳,俱與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當否,不生影響。

㈤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2項前段雖將妨害性自主罪之刑後強制治療期間,由「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修正為「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

惟按於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

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

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是解釋上其宣示應向後生效,宣示前已執行之強制治療,不受影響;

又本院業受理檢察官定其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案件,爰另以裁定定之;

以上均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

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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