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233,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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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誌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執行指揮(99年度執保字第1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誌元(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強制工作部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並換發執行指揮書即102年度執更字第246號、650號,依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應算入執行徒刑期間;

又強制工作處分已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違憲,聲明異議人之強制工作完畢日數即2年5月23日部分,應可計入現在執行33年8月之有期徒刑,為此依法向法院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相關沒收之裁判法院而言。

被告因不服下級審之科刑判決,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而經上級審法院駁回確定者,因對下級審判決之主刑未予更易,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其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聲明異議人又因上開搶奪、竊盜等案件與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

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簽發99年執保字第136號(受刑人聲請狀誤載為99年度執保鈞字第136號,應予更正)、第219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後,聲明異議人於民國99年4月2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訓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嗣於101年11月28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並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換發之指揮書(101年度執字第12466號、第12545號、102年度執更字第650號),於同日入法務部○○○○○○○○○分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又聲明異議人於本院稱:我是係針對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578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判決強制工作部分已執行部分,可以算在現行執行刑期裡面等語(本院卷第62頁)。

惟查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99年度執保字第136號執行指揮書,其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判即為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78號判決所為「宣示主刑、從刑及相關沒收之諭知」,而該案嗣經聲明異議異議人上訴後,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以前揭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諸前揭說明,本院並非「宣示其主刑、從刑及相關沒收」之裁判法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不屬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

聲明異議人未見及此,遽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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