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246,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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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維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維原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刑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維原(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均有明文。

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202號、111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2次)、5月(26次)、拘役30日(2次),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15號、第921號判決將其上訴駁回而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是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已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等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以及經徵詢後受刑人表示:其已聲請再審救濟,如附表所示各罪,應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而於各月份為申報之連續行為,縱認其行為具獨立性而不得適用接續犯為包括一罪之規定,惟仍屬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且原確定判決認受刑人不法所得合計為117萬3,057元,其中包含非屬原確定判決認有偽造可能之一般處方箋紀錄,是實際不法所得更少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金額,請求參酌前開不法所得金額及本案屬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本質,予以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12次) 有期徒刑5月(26次) 拘役30日(2次) 犯 罪 日 期 103年1月2日至 106年2月28日 102年11月22日、102年12月18日、102年12月23日、102年12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2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2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度上易字第915號、第921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915號、第921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915號、第921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915號、第921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4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6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6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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