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280,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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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俊華、葉耿昌、吳昌錫、尤白玉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得由聲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

析言之,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始補行審判。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莊榮兆(下稱聲請人)就本院所承辦90年度上訴字第604號案件(業已判決確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19423號聲請併辦部分再次聲請補充判決,然關於上開聲請併辦之部分,原審以88年度訴更字第28號判決,就被告陳俊華、葉耿昌、吳昌錫、尤白玉華所犯之本案犯行,諭知無罪。

從而,認上開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退回予檢察官另行處理,此有原審88年度訴更字第28號判決1份在卷可考。

㈡檢察官不服就上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0年5月31日認其上訴無理由,以90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其中,就檢察官聲請併案部分,其理由略以:本案被告陳俊華既經無罪之判決,則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臺中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2394號陳俊華違反著作權法「含臺中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7427號、第9540號、19423號、87年度偵字第26983號」),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此亦有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判決1份在卷可考。

㈢此外,本院函請臺中地檢署檢送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全案卷宗至本院參辦。

經該署覆以:本署86年度偵字第4455、9603號等相關卷宗,已逾保存年限並已銷毀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2年7月7日中檢介檔字第161297號函附卷可查,從而,尚無法證明本院就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應予退併辦之上開偵查案號,有未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院該判決業已就檢察官起訴被告4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等情,於實體上全部予以審理裁判,並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是聲請人仍持前詞具狀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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