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289,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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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41號
112年度聲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德茂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德茂前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檢察官調查後,被告均坦承犯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已深知自己的錯誤,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得駁回。

被告有正當之水泥工工作,因為疫情影響,一時經濟困難欠缺考慮,做出錯誤決定。

被告在押期間,父親前來會客,讓我感到自己很不孝,希望法官讓我交保擔起家中的經濟,並用最大的誠意達成和解。

而羈押係拘束被告身體自由之最後手段,請求斟酌有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賜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亦願意接受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等加重竊盜既未遂等罪,已經其自白不諱,復有告訴人、被害人等多人之指述,及卷內非供述證據等件為據,且經原審判決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並經本院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短短1個月餘即犯下多起加重竊盜案件,竊得財物價值非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直承其將竊得財物拿去換毒品及到二手市場販賣,且無力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足見被告經濟狀況確實不佳,而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竊盜犯罪之虞,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羈押事由,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以其家中成員及經濟狀況,請求交保一節,雖值同情,但因此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依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上揭所舉,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此外,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或使被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即可使羈押原因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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