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29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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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虞源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5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7號),聲請解除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源洝(下稱聲請人)所有之富邦證券南屯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前因被告謝東憲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而經扣押在案,惟前述案件業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無扣押必要,聲請人為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規定,將系爭帳戶辦理註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解除系爭帳戶之扣押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雖均定有明文。

惟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自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為之。

且該確定判決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應發還被害人?應如何發還被害人?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參照)。

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抗告人等依該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稱被告謝東憲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既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則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而脫離法院之繫屬,其中個別之扣押物是否仍有留存必要?是否發還或解除扣押、解除禁止處分?均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聲請人未見及此,仍向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解除系爭帳戶之扣押,即非適法,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裁判。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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