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295,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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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吳 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2年3月24日中檢永癸112執聲他955字第112903126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3月24日中檢永癸112執聲他955字第1129031264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引用「刑事聲明異議暨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抗告部分已由本院另以112年度抗字第520號裁定審結)。

二、按: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

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㈡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㈢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

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㈣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

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

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賢(下稱聲明異議人)以其目前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長達38年,而其所犯各罪犯案時間緊密、犯罪重複性甚高,如接續執行該38年之刑期,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3月24日中檢永癸112執聲他955字第1129031264號函覆:「查臺端所犯前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99執更3070),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7年2月12日,而後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98執8556)其犯罪時間為97年4月15日,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規定不合,所請礙難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955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聲明異議人因認臺中地檢署上開函覆未依其所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

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為函文,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旨,對聲明異議人已發生現實且迫切之影響,應可認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是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上開函文,向其所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指明。

㈡聲明異議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詐欺罪等案件(共10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復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案件(共4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判決(下稱B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8年,此有A裁定、B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然A裁定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7年1月23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而B判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7年2月某日至97年4月15日,是B判決各罪均係在A裁定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97年1月23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惟A裁定除其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施用毒品6罪外,其餘編號7至9所示販賣毒品3罪之犯罪日期在96年11月26日至96年12月23日、編號10所示詐欺罪之犯罪日期在96年12月21日,並分別於98年5月14日、98年2月11日確定在案;

B判決所示4罪之犯罪日期則在97年2月某日至97年4月15日,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6月4日,是A裁定附表編號7至10所示4罪與B判決所示4罪,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以該8罪最早確定之98年2月11日為基準)。

又A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施用毒品6罪,曾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無庸重複合併定應執行刑;

如就A裁定附表編號7至10所示4罪,與B判決所示4罪另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下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B判決與A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以上),此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施用毒品6罪,依其已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8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仍不逾33年8月。

然檢察官以A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施用毒品6罪與編號7至10所示販賣毒品3罪、詐欺1罪為一組合,聲請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下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A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以上),致A裁定與B判決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各重罪,經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8年,遠較聲明異議人主張之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不逾33年8月,仍長達4年4月以上,反更不利於聲明異議人,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㈡本案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再以上開A裁定之組合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另與B判決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38年,相較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上述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仍不逾33年8月,總和下限則僅為19年2月以上(亦即各刑中之最長期即B判決與A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以上,加計無庸重複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施用毒品6罪,仍依其曾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3年8月,合計為19年2月),此二種定應執行刑組合所造成之刑期差異,至少差距4年4月以上,最多則可長達18年10月以下。

此情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如重新組合另定上述19年2月以上、但不得逾30年上限之責罰相當之應執行刑期,也不會造成聲明異議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形,因依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A裁定組合後再接續執行B判決,反而顯然更不利於聲明異議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判斷本案施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詐欺罪等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妥適調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詐欺等輕罪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聲明異議人現已67歲,自97年間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暨注意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實施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聲明異議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俾無違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聲明異議人就A裁定附表編號7至10所示4罪與B判決所示4罪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未循聲明異議人所陳述之意見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

聲明異議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旨揭檢察官之函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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