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308,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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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如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如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如津(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是本院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之罪中另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另受刑人雖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稱:等其指揮書到齊再行合併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惟不論受刑人所指案件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受刑人如認有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之列之其他案件符合定其應執行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黃如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間至110年3月14日 111年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2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4日 112年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7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2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7日 112年6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8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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