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323,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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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文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及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文輝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28號),經警方扣押iPhone SE行動電話等物(詳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以10萬元具保。

嗣本案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由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上開扣押物亦未經認定為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更未諭知沒收處分,亦非違禁物,即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求發還保證金,並將扣押物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再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刑事被告或具保人於偵查中向檢察機關繳納保證金,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固有明文。

又許可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

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之109年11月13日命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由具保人葉○渝繳納保證金10萬元後,將聲請人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點名單、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在卷可憑,可知聲請人並非具保人,其聲請發還保證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前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23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2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2年6月20日確定在案,有檢察官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案件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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