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335,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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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睦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睦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睦宜(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但現行刑事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之特別規定,原審縱未予抗告人言詞陳述意見即行裁定,尚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規定,並考量本件合併定刑之案件情節、罪質均單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及受刑人的犯罪時間接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均為竊盜案件,同質性高,對於危害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各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下,並受各刑曾定應執行刑總和即1年3月之拘束)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未遂罪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03.07 110.10.02 110.08.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118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92號等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541號 110年度易字第 816號 110年度易字第 816號 判決日期 111.04.12 111.04.15 111.04.15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541號 110年度易字第 816號 110年度易字第 816號 確定日期 111.05.16 111.04.20 111.04.20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 度執字第6563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501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81號 編號1至3經彰化地院111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0.10.11 110.09.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147號等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14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判決日期 112.03.16 112.03.16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確定日期 112.03.16 112.03.16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10號(編號4至5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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