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429,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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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博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博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博羽(下稱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6月28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正本在卷足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編號1犯詐欺得利罪、編號2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二者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犯罪日期為109年10月6日、110年8月17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受刑人於前揭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編號1之罪刑,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鄒博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得利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6日 110年8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3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1日 111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21日 112年3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760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209號(併同署112年度執字第8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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