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431,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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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昶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昶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昶元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6月1日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裁判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係無視國家對於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範,仍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危及往來交通之用路人安全;

至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部分,則僅係出於對於檳榔攤業者外送服務不滿,即於該攤商所在之建築物前潑灑汽油,並以瓦斯噴槍予以點燃,倖經業者到場及時撲滅火勢而未遂,惟已嚴重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然受刑人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顯著減低。

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參酌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王昶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0.07.21 110.11.18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0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338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 判決日期 111.05.23 112.03.0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33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6.15 112.05.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動之案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91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716號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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