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453,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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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偲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偲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偲帆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同時審酌檢察官及受刑人之意見,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形式上縱有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王偲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9.04.13 109.04.14 110.09.27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591號、110年度蒞追字第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71、63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84、70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868號 判 決 日 期 110.12.23 112.04.1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84、70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8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1.18 112.04.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25號(編號1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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