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512,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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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書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書賢(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使警方得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不應懲罰性羈押被告。

㈡被告於偵、審全部認罪,且配合警方指示釣魚執法,雖因警方來不及反應而遭對方識破,查緝毒品來源未果,但足見被告確有誠意及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

㈢被告未住在戶籍地,此乃因被告家境清寒,須長期在外工作維持家中開銷,且被告家中有年近八十之老母須被告扶養。

㈣羈押為嚴重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被告皆已認罪,且被告確有誠意及悔意想減少毒品散布之危害,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綜合上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及以限制住居替代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罪,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接押時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自112年5月4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

㈡聲請意旨固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

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原審及本院判處罪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經原審認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上訴後經本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所處刑度非低,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將受重刑處罰,而本件經被告上訴第三審後,尚未確定,被告正值壯年,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有相當理由足認若未羈押被告,被告會有逃匿、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

參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被告多次違犯毒品犯罪,經起訴、判刑、執行,應知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遂,然仍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健康甚鉅,嚴重威脅社會生活安定。

是衡酌上揭情形,併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難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來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必要性。

㈢聲請意旨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惟依前揭說明,經考量被告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及本案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案件之性質、情節輕重(不僅指罪名,還有估計可能判處的刑罰)等因素,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俱仍存在,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

至於被告之犯罪後態度、須扶養老母之生活狀況,與判斷被告是否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並無直接關連性。

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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