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525,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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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峯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峯得(下稱聲請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曾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存摺、手機、土地等物,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5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2年5月1日確定在案,有檢察官送達證書、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案件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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