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979,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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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秉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秉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施秉甫(下簡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然因受刑人所在不明,目前通緝中,經本院裁定就民國112年5月11日112中分慧刑志112聲979字第04385號通知陳述意見函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而於112年7月7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顯已逾上開函文記載之回覆期限5日,有本院112年5月11日函稿、受刑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通緝紀錄表、112年6月5日公示送達裁定、同年月6日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前案異動查證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3、49至54、59至60、63、65、69至77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施秉甫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6日 110年2月13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78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2年3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3月6日 (撤回上訴) 112年3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46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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