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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星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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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93、211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90、991、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本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78號)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最高法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本院回復第二審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其友人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判處罪刑在案)、戊○○之女友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以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5號判處罪刑在案)加入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曾紀霖」(實際之曾紀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乙○○遂與丁○○、戊○○、自稱「曾紀霖」者,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丁○○依指示領取陳秋帆遭詐騙後寄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乙○○未參與此部分詐欺行為,前揭帳戶下稱陳秋帆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於109年3月19日19時50分許,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甲○○實行詐騙,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0日15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89元至前揭陳秋帆郵局帳戶。
戊○○隨即將陳秋帆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予乙○○並指示其領款,乙○○遂於109年3月21日凌晨1時至1時7分,接續7次,分次各提領2萬元共14萬元後,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由戊○○轉交「曾紀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然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除前揭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受證人戊○○委託,於前揭時、地持陳秋帆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共14萬元交付證人戊○○,然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當時戊○○借住其家中,戊○○表示不方便外出領款,其才受委託幫忙前往提款。
對於所提領款項為詐欺贓款並不知情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甲○○因接獲詐騙電話致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0日15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299,989元至陳秋帆郵局帳戶,嗣被告於同年3月21日凌晨1時許起,持證人丁○○領取後交予證人戊○○,再由證人戊○○轉交予被告之上開帳戶金融卡,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合計14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遭詐騙匯款經過(偵13793卷一第333至343頁;
偵21148卷二第11至12頁),證人即共犯丁○○、戊○○分別證述領取陳秋帆郵局金融卡,並指示被告領取款項轉交之經過(偵緝990卷第37至39頁;
偵21148卷一第280頁;
偵13793卷一第155至157頁;
偵13793卷二第172至173頁)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偵13793卷一第345至350頁、第373至375頁;
偵21148卷二第15頁)、甲○○手寫之匯款帳戶及金額明細(偵13793卷一第377頁)、陳秋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3793卷一第387至389頁)、109年3月21日OK超商太原門市提款機及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與博館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統一超商三中店、路口及社區監視器影像照片(偵21148卷一第271至275頁、偵13793卷二第25至39頁)在卷可稽,前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然查:⒈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由提款車手出面提領,以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僅廣為媒體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非至親之人委請以金融卡提領不詳帳戶款項,則提領者對於該帳戶內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且係欲透過該金融帳戶隱匿金流製造斷點等情,已應有所認知。
而被告前於97年間,即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前揭提領贓款後隱匿金流斷點之犯罪模式,知之甚明,卻仍受認識非久之證人戊○○委託,於深夜凌晨1時0分至1時7分密接時間,前往2家不同超商,接續7次提領各2萬元款項,其對此非常態之受委託領款後轉交情形,應係詐欺集團領取贓款後層轉洗錢乙情,應有所認知;
且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97年間起,即因詐欺、贓物、傷害等案件,經偵查、起訴,故被告並非不熟悉法院審判程序或不知坦承犯罪之法律利害關係。
其於警、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固均否認有共同加重詐欺之主觀犯意,然其於111年4月22日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問:「為何遲到?」時,主動稱:「我剛從臺北下來,本件我承認犯罪,也不用委任律師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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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再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被告答稱:「認罪。」
審判長乃諭知:「本件被告所犯並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依法可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否同意?」被告答稱:「同意。」
經第一審合議庭評議後,本件改由受命法官(即審判長)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嗣檢察官起稱:「起訴要旨詳如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如下:……」審判長告知:「被告乙○○涉犯之罪名如下: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另詢問被告對證據調查等意見時,被告答稱:「沒有意見。
但我承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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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後審判長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乙○○、丁○○與戊○○(另行通緝)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三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從事至便利超商櫃臺領取郵寄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工具後,將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取簿手)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即俗稱車手)。
丁○○、乙○○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被告答稱:「我承認,但我提款沒有拿到任何好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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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於審判長請檢察官、被告依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檢察官稱:「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有被告供述、共犯丁○○、戊○○證述、證人梁雪麗等人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證據可佐。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後,仍答稱:「我承認犯罪。」
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3至305頁),被告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更可徵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其所提領款項係詐欺贓款,且其將上開贓款交予共犯戊○○後,將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故被告嗣後於本院前審再度翻異前詞,改辯稱不知悉所提領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尚難採信。
⒉又證人戊○○就被告何以持陳秋帆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一事,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當時我沒空,詐騙集團又一直催促我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所以我才會要求乙○○幫我領錢,他不知道我是幫詐騙集團領錢的」、「因為有一次我來不及,公司打給我的業務一直催我,我趕不回家,就請他幫忙,因為我跟他住在一起」、「我跟乙○○說我是幫網拍公司做打工的」等語(偵第21148號卷一第281頁,13793卷二第172頁);
然被告於警、偵訊否認犯罪時,就其提領款項之來源及用途,均稱係因玩博奕九州,要兌匯後給別人等語(偵21148卷一第264頁、偵21148卷三第125頁);
嗣後於原審認罪時,則陳稱:戊○○沒跟我提到領什麼錢,單純只跟我說到他皮夾拿提款卡領錢。」
(原審卷第256頁),從而,被告就證人戊○○委託其領款時,究竟有無告知所領取款項來源及用途,先後陳述已有不一,更與證人戊○○證稱係領取網拍公司款項之情明顯相違,故證人戊○○前揭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另觀諸證人即共犯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警局時不承認領金融卡包裹的人是我,是因為戊○○在車上就有叫我警察問什麼都不要承認等語(偵緝990卷第39頁),更足使本院形成證人戊○○有臨訟故為不實陳述之可能。
從而,證人戊○○前揭關於「被告不知所領取款項來源」之證述,尚難採信。
⒊綜上,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等情,尚難認為有據。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然以車手、收水成員為例,於詐欺組織內,往往有不同組別,各自接受上級指揮,提領、繳回詐欺贓款。
考量罪責相當,各車手、收水成員就其他車手、收水成員所提款、收款範圍內,既難認有何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之情,實應僅就其等提款、收款範圍內,與其他參與之成員分擔共犯之責,即足彰顯刑法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倘要對其等所不知悉之其他犯罪組合,甚或其他車手、收水成員所提領收受之犯罪行為負責,恐有過度評價之虞,且可能因檢察官起訴方式、偵查進度不同而有不同論罪方式之疑慮。
經查,依前揭事證及說明,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外,尚有證人丁○○、戊○○、「曾紀霖」及實際撥打電話之不詳年籍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向陳秋帆施用詐術,待陳秋帆寄出郵局金融卡後,由證人丁○○領取交予證人戊○○,該詐欺組織成員另透過電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詐得之陳秋帆郵局帳戶,再由證人戊○○將陳秋帆郵局帳戶轉交被告領取款項後,由被告將款項交給證人戊○○再層轉「曾紀霖」至詐欺集團不詳上手,足徵本案詐欺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告訴人甲○○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甲○○之成員,及負責收水轉交之「曾紀霖」互不相識,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被告對於其等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有所認識並具有主觀犯意,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當有所預見查悉,從而,被告就所參與提領告訴人甲○○匯入贓款部分,與領取金融卡包裹之證人丁○○、收水之證人戊○○、「曾紀霖」,及撥打詐騙電話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工,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
故被告應對附表所示其親自提領贓款14萬元部分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至就附表所示由證人丁○○及戊○○提領款項部分,被告自警詢至法院審理時均陳稱其就此部分提領款項事實不清楚等語,而依本案分工流程,被告並非自始保管陳秋帆郵局帳戶金融卡,僅於提領附表所示14萬元款項時,始從證人戊○○處取得該金融卡,並於領款完畢後,即將該金融卡返還證人戊○○,而證人丁○○及戊○○亦未曾指證被告就其等各自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提領人為丁○○、戊○○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連結,尚難僅因被告與證人丁○○、戊○○係參與同一詐欺組織,且所領取款項係同一告訴人甲○○遭詐騙後接續匯出之款項,即認被告亦應就告訴人甲○○遭詐騙後,由證人丁○○、戊○○所領取款項部分,同負共犯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論罪法律適用部分:⒈新舊法比較部分: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又同條例第8條就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犯第3條之罪者減輕要件,固亦修正,即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曾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其於偵訊時並未坦承犯行,從而,不論依照修正前後規定,均無依該條規定減刑之適用,故就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一般洗錢犯行,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曾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故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
㈡共同正犯部分:按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轉遞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證人丁○○、戊○○、「曾紀霖」及參與本犯行之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⒈被告接續提領告訴人甲○○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目的,即係與該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欺既遂所得藉由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以獲取報酬,故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原審審判時曾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減刑規定不影響處斷刑範圍,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就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分別說明如下:①宣告刑部分: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非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參與犯罪情節,尚非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之角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
②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其提領詐欺贓款未獲取報酬等語,且依卷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受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而告訴人甲○○遭詐騙之款項,業由被告以上開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
經核除以下事項由本院補充敘明外,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均妥適。
①原審判決時,因洗錢防制法尚未修正,故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然經本院比較新舊法後,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原審適用當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與本院比較後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就此部分由本院補充敘明即可。
②原審於依刑法第57條說明本案量刑因子時,雖未明確載明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犯行,曾於原審時自白在卷,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原審於敘明法定減刑事由時,已說明被告行為符合該條減刑事由,且當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並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說明量刑審酌事由時,記載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應可認原審於量刑時實已具體審酌此想像競合輕罪之法定減刑事由。
③原審雖未就被告所涉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予以說明,然查,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為重,經審酌被告本案雖造成被害人14萬元之損失,然其並未保有任何詐騙、洗錢所得,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就此部分理由,亦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
⒉被告上訴後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主觀犯意部分,本院業於前揭理由㈡分段敘明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故被告上訴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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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詐騙方式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佯裝購物網站「樂天市場」人員,謊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將帳號設定為商務客戶,若不取消將會扣款刷卡金額10倍之金額,復佯裝為匯豐銀行客服專員致電甲○○,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丁○○(此部分與乙○○無關,乙○○不負共犯責任) 109年3月20日16時16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忠義店 109年3月20日16時18分 20,000元 109年3月20日16時19分 20,000元 109年3月20日16時20分 20,000元 109年3月20日16時33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何厝郵局 109年3月20日16時34分 20,000元 109年3月20日16時35分 20,000元 109年3月20日16時36分 10,000元 乙○○ 109年3月21日1時00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OK便利商店臺中太原店 109年3月21日1時01分 20,000元 109年3月21日1時01分 20,000元 109年3月21日1時02分 20,000元 109年3月21日1時05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三中門市 109年3月21日1時06分 20,000元 109年3月21日1時07分 20,000元 戊○○(此部分與乙○○無關,乙○○不負共犯責任) 109年3月21日1時44分 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青海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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