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275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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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5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5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5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姵臻
賴赫琰(原名賴美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舒晏
選任辯護人 王志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子恆
選任辯護人 黃馨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元智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3、58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50、23234、35202、40379、40989、41047號、111年度偵字第475、1609、1901、5119、5156、8794、881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5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0855號、111年度偵字第264、378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64、3146、3859、28688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02、14072、14836號、111年度偵字第2215、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姵臻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赫琰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舒晏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如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周子恆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如附表編號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吳元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如附表編號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在被告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之情形,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中始移送併辦,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的攻防範圍即一部上訴權、維護正當程序,且避免對被告造成突襲性裁判,第二審審判中對該移送併辦部分即不得予以審酌。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姵臻、賴赫琰、林舒晏、周子恆、吳元智均明示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金上訴字第2752號卷二第118至120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包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部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671號】),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論斷罪名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雖認:「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

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等旨,惟該判決係就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後檢察官請求併辦之情形,所為之闡釋,核與本案情節不同,無從援引為認定本案審判範圍包括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依據,併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之減輕事由:⑴陳姵臻、賴赫琰、林舒晏、周子恆、吳元智均為幫助犯,衡酌其等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陳姵臻、賴赫琰、林舒晏、周子恆、吳元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而周子恆、吳元智則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林舒晏、周子恆、吳元智僅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周子恆、吳元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周子恆、吳元智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至於陳姵臻、賴赫琰、林舒晏部分,其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論依前開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14、6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時適用當時尚未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毋庸撤銷,附此敘明。

⑶賴赫琰之辯護人雖以賴赫琰年紀尚輕、父親為瘖啞人士、母親為外籍配偶且有精神上疾病、弟弟就學中、家境困難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客觀上並無足認賴赫琰為介紹經手本案二帳戶之行為時,有何不得已之情事,且衡酌其經手二帳戶詐得之金額總額均不低,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媒介或提供人頭帳戶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媒合或提供人頭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陳姵臻、賴赫琰、林舒晏、周子恆、吳元智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周子恆、吳元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此為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

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前揭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陳姵臻、賴赫琰、林舒晏於偵查中、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而所為介紹或轉交帳戶犯行之動機固屬不良,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但原審卻量處:陳姵臻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8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

賴赫琰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7萬元、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7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8萬元;

林舒晏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實務上已屬偏重,而有過度評價之情形,難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重之失當之處。

再者,陳姵臻、賴赫琰、林舒晏、周子恆、吳元智已與告訴人陳春鳳調解成立,周子恆、吳元智亦與告訴人王貞堤、吳淑娟和解,並均按調解或和解內容賠償,此與其等於原審未彌補告訴人或被害人任何損害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對其等有利之科刑因素,對陳姵臻、賴赫琰、林舒晏、周子恆、吳元智所量處刑罰,亦難認適當。

⑶是以陳姵臻、賴赫琰、林舒晏、周子恆、吳元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陳姵臻、賴赫琰、林舒晏、周子恆、吳元智為圖獲取介紹、出租帳戶資料之利益,各經手或提供帳戶資料與共同被告鍾泰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轉交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渠等提供或轉交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且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達千萬元、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亦逾20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不輕;

惟陳姵臻、賴赫琰、林舒晏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周子恆、吳元智迄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認罪、面對己過,復陳姵臻、賴赫琰、林舒晏、周子恆、吳元智與告訴人陳春鳳調解成立,周子恆、吳元智亦與告訴人王貞堤、吳淑娟和解,並均按調解或和解內容賠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或利益,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上訴字第2752卷二第138頁)、賴赫琰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悔過書(見金訴字403號卷一第444至454頁)、吳元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結業證明書(見金上訴字第2756號卷第45至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考量陳姵臻、賴赫琰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所犯2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兼顧其等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併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陳姵臻、賴赫琰、林舒晏、周子恆、吳元智或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乙節,本院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金額合計各逾千萬元、200萬元,犯罪危害非輕,且僅與其中少數被害人調解成立或和解,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67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林舒晏提供其帳戶資料輾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嗣有告訴人梁雅芬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林舒晏提供之帳戶內,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與上開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林舒晏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則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詳如前述,併辦部分自亦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植鈞、鐘祖聲、李毓珮、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植鈞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1 陳姵臻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姵臻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賴赫琰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賴赫琰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舒晏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周子恆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吳元智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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