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289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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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9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0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里00鄰○○路0巷0號
居00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4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0、71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46、36347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650、51062號、112年度偵字第1646、2454號),對於原判決「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乙○○如其附表一編號2、5、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科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刑之撤銷部分,乙○○各處如附表編號2、5、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的說明: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單獨提起上訴;

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含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因而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6罪)罪刑(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之上訴範圍,表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2896號卷第10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更正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2896號卷第188頁),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未上訴,並撤回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亦有被告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7頁)。

被告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之上訴效力及範圍並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且本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論認被告針對量刑(含宣告刑、執行刑)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希 望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請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的機會等語。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部分:1.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若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2.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蒞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可知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第1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第2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判決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

第3案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1年8月、2年4月確定;

第4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案所示刑期,並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被告經入監服刑後,於107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疑似累犯簡列表在卷可證,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前述證據所載內容的真實性不予爭執(見本院2896號卷第187至188頁)。

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原判決附表一所認定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的要件。

3.關於本件被告是否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於原審以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復於原審公訴蒞庭時提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為證,並主張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情,本審檢察官公訴蒞庭時亦主張: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罪質、法益侵害結果類似,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其最低本刑後可能造成被告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自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等語。

足認檢察官已具體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提出證明方法及釋明。

4.被告上述構成累犯的前案,是於108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故被告為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相距約3年左右,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中期,並非已經相距甚久。

又被告前案乃是故意犯罪,已顯示其法敵對的惡性,卻又在入監執行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期滿後尚非甚久的時間,又再犯本案各罪,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的執行而知道警惕。

此外,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的犯罪時間不同,而提領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對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可知其並非偶然犯案,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等事項,足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

此外,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時,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乃是判斷重點。

本院衡酌原判決附表一認定被告所犯各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認定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

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

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訊時固未坦認犯一般洗錢罪,惟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被告經原判決附表一認定之各次犯行既均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為充足評價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仍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據以決定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

㈢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即曾於100年間,因參與詐欺集團,數次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判決、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本案,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承提供申辦之帳戶資料後,擔任提款車手,並依指示提領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犯罪情節已難認屬輕微,且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提供申辦之帳戶資料,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等工作,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且其上訴本院後,僅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6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

是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6關於其對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暨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6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量刑時,就被告犯後態度部分,係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6(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6)所示告訴人甲○○、郭秀棉、潘鳳蓮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2896號卷第195至196頁),亦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6所示告訴人甲○○、郭秀棉、潘鳳蓮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2896號卷第184頁),依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條件,迄本院宣判前,被告應履行給付之期限尚未屆至,被告實際上雖尚未賠付調解金額,然可見被告承諾賠償損害,已積極彌補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6所示犯行所生損害,是本案關於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6所示犯行之量刑基礎既有變更,且原審對於被告之科刑審酌,未及斟酌此對被告有利之科刑因素,此部分量刑自非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6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就此部分之科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審此部分科刑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與之有關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6量刑部分後,本院之量刑: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由被告提供申辦之帳戶資料後,依指示提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6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6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惟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6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本院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

並考量被告之角色係集團中最底層之提款車手,再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經濟狀況、已婚、家中無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提領之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各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2.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審酌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6所犯各罪,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併此說明。

五、駁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量刑部分上訴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㈠被告上訴雖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部分量刑過重等語。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參照)。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部分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除審酌被告前述之累犯前科外,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敘明其量刑之理由(詳如原判決第4頁第15至23行),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被告上揭上訴理由,僅就原審之量刑再次爭執,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無從於量刑再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而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餘地,業如前述,衡酌被告經原審論處之加重詐欺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其角色、本案詐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情,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刑,且未諭知併科罰金,亦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按: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本案犯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雖未漏說明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之理由,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難認原判決有何過重情事,原審有關此部分之科刑判決,即應予維持。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部分量刑不當,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本院審酌犯後已自白犯行,坦然面對法律制裁,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各次犯行均係提供帳戶資料後,擔任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行為態樣、動機、犯罪分工均相同,同質性甚高等情節)、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相近、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並衡酌原審原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量刑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針對上訴範圍之「刑」部分,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怡華及許景森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主筆)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于 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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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原判決諭知之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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