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2938,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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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梓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翁梓堯與黃○○(另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各於111年5月及3月加入林○○及郭○○(上開2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翁梓堯所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非本案審理範圍)所操縱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擔任出面領款之一線車手,翁梓堯則負責監控黃○○領款並向之拿取提領款項再往上呈交之二線車手,其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林○○或郭○○在每日之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群組內以暱稱「招財」之帳號,指示一線車手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再轉交予二線車手,款項輾轉由郭○○取得,再由郭○○將所得款項交予不明水商派來之不明人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黃○○可獲取提領款項一定成數之報酬,翁梓堯則可獲取黃○○提領款項1.5%之報酬。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一所示之林○○、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黃○○再按「招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之提款密碼,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予在旁監控之翁梓堯,由翁梓堯往上層交予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翁梓堯(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於112年12月20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並敘明:「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等情。

查上訴人即被告翁梓堯(下稱被告)上訴狀記載:就原判決之一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未載明究係何部分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記載:判決刑度有過重,不服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且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

本院審酌原審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之不利益被告情形,不致使其受到裁判之突襲,為保障被告訴訟權益,認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以符合其利益。

㈡證據能力: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而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並經合法調查程序,亦無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表示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5至241頁,原審卷第81、8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7至64頁、偵卷第227至231頁);

復經證人張○○、郭○○、林○○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卷第265至269頁、偵卷第323至326頁、偵卷第349至351頁);

而告訴人林○○、陳○○遭詐騙滙款等情,亦據告訴人林○○、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36至141頁,第151至152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第65至68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函、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91、9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5至133頁);

告訴人林○○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35頁、第142至143頁、第145頁、第146至148頁、第149至150頁);

告訴人陳○○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內來電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153至155頁、第157至161頁、第163至165頁、第167至168頁),足徵自白與上述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被告翁梓堯加入詐欺集團,監控本案共同被告黃○○提款,並收取黃○○所提領之款項後上繳二線車手,係與黃○○、林○○、郭○○、張○○及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翁梓堯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被害人分別為告訴人林○○、陳○○,並不相同,且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故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林○○、陳○○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各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翁梓堯自白於詐欺集團中負責監控提款車手,並收取車手所交付贓款後上繳以遂行洗錢犯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正值青壯,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率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

尤其被告另涉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復另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及偵查、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所從事之詐欺犯行尚非偶然為之,詐欺對象廣泛而非特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是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為詐騙集團監控提款車手及收取贓物,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犯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最核心角色,另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7 歲、5 歲,目前與爸爸、媽媽及5歲之兒子同住,另名子女則與前妻同住,被告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月約做20天,所賺的錢都交給爸媽處理,前妻的部分則由前妻自己負擔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就本案2名被害人部分共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

惟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係可以抽取每天交款數額的1.5%利潤,其利潤是由張○○交給其,每天都會算給其薪水等語,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並與證人張○○於偵查就被告所得獲分配之報酬比例一節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67頁),可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較符事實。

是被告因本案獲有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共25萬元之1.5%即3750元(計算式:250000×1.5%=3750),該3750元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然被告對於所收取之贓款均已交付上游成員,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而被告於本次犯行所取得犯罪所得業已諭知沒收,如前所述,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認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本院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

且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

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諭知,均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且亦說明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惟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並已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判決理由不備或失諸偏頗致不利益於被告之情事。

參以告訴人林○○匯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損失達9萬9988元、4萬9989元,告訴人陳○○損失達9萬9986元,並非低微,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均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亦未予併科罰金,已係自最低刑度起量,而上開2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定執行刑僅有期徒刑1年6月,堪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已對被告尚屬寬厚,並無過重之情事。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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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黃○○提領地點 被告黃○○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林○○ 111年5月4日17時27分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書店、中信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遭駭客入侵需更正資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為網路匯款。
鍾秀珍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5日0時20分 9萬9,988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彰化府前郵局) 111年5月5日0時42分12秒 6萬元 111年5月5日0時26分 4萬9,989元 111年5月5日0時42分49秒 6萬元 111年5月5日0時43分29秒 3萬元 2 陳○○ 111年5月5日20時23分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噶瑪蘭飯店及永豐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遭駭客入侵而誤刷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為網路匯款。
同上 111年5月5日23時38分 9萬9,986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化門市) 111年5月6日0時9分38秒 2萬元 111年5月6日0時10分16秒 2萬元 111年5月6日0時10分51秒 2萬元 111年5月6日0時11分24秒 2萬元 111年5月6日0時11分59秒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翁梓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翁梓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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