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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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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代收人 蔡俊賢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洪誌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維婷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包含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黑寡婦」之其他2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維婷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第一層人頭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
嗣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4日,接續與魏珮筑連絡,向魏珮筑佯稱可以賺錢,使魏珮筑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1日13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隨後由陳維婷依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魏珮筑所匯入受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二、案經魏珮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陳維婷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本院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是否認知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其餘均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魏珮筑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蒐證照片、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雖供稱本件從頭到尾只有LINE暱稱「黑寡婦」之人與之聯繫,不知道有其他人參與本件詐欺犯行;
其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主觀上僅認知有一人與其聯繫轉帳事宜,並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
然查被告自承其參與本件提供自己帳戶,並接受指示轉帳之緣由及經過,係因在FACEBOOK社群網站看到兼職訊息,再加入LINE暱稱「黑寡婦」之人為好友,對方要求其加入一個投資網站的群組,並先匯款1萬5千元到對方指定帳戶,就可以賺取80餘萬元,隨後即按對方指示提供自己帳戶,及將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轉匯到對方指示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參之當前通用之各種通訊軟體,其設有群組通訊方式者,均以超過2人以上之通訊需求,始會開設群組,方便參與者可以多人同時獲悉相關訊息內容。
被告係有相當使用通訊軟體經驗之人,對此特性不可能諉為不知。
而本件暱稱「黑寡婦」指示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再按指示匯出至第三人所提供之帳戶,以達到將詐欺所得透過層層轉帳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目的。
顯可預見需有多人合作分段進行操作,始能完成犯罪歷程。
從而,被告對本件詐欺犯行之實施歷程,應已認知參與者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分工,始合於一般人生活經驗之判斷。
上揭辯護意旨所指被告主觀上未認知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本件詐欺犯行,尚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因被告除提供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外,並參與將該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對犯罪所得為轉移處分之過程,乃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一部分行為,尚非僅止於幫助犯罪之舉動,選任辯護人上訴理由及辯護意旨狀稱被告係幫助犯,並無足採。
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提供自己中信銀行帳戶供不同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後,再依指示分別轉匯至其他帳戶,既屬對各別不同被害人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有如前述,其對各別不同被害人間,並非同一犯罪行為可比,而應分別論處。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被告提供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另供本件告訴人以外之3位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處罪刑確定,本件犯行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亦與前述說明不合,自無足採。
㈡本件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由原「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但因被告始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本件偵查中未經訊問),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要件,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無庸比較有利不利,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因本件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僅於審酌量刑情狀時併予參考。
㈢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涉及之其他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調解內容,於112年1月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而從該另案之判決內容可知,該另案與本案情節相同,僅被害人不同,而於本案中,被告也與本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33頁調解程序筆錄),衡情本案如於另案中一同起訴,也有併同獲得緩刑之機會。
而本院審酌本案情節,亦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因被害人報案時間不同、偵查查證進度不一,而經分別起訴、審判,致本案審理時前案已經判決確定,使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因上開另案受有期徒刑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之情形,而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本案無從宣告緩刑。
且本案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使科處被告最低法定刑1年有期徒刑,被告另案也會因本案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而遭撤銷緩刑。
是被告情形,乃偵查進度不同致其未能於同一次宣判中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併同宣告緩刑,難歸咎於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所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不但提供帳戶,甚至聽從詐騙集團指示轉帳,導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令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
另考量被告非詐欺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且與被害人調解,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盡力彌補過錯;
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學歷,於○○○工作,每月收入約0萬0千元,現在在外居住,家中尚有父親及祖母;
及考量上述三、㈢所述之特殊情況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避免被告另犯前揭案件所判處之緩刑,遭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四、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及同法第59條所定事由,從輕科處法定最低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歷程分擔之角色,屬於末端轉移犯罪所得者,又未獲得分配任何利益,在充分評價其犯罪情狀下,未併科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以前揭辯護意旨所述內容,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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