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294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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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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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建雄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雄(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2 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院之判斷: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亦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先予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與告訴人陳振宗調解成立,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113年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能將上開情狀據為量刑參考因子,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僅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是國中畢業,職業之前是做居家清潔,家裡有媽媽、外公,經濟狀況因媽媽去年年底車禍,目前沒有辦法工作,從去年到現在都是由被告支付生活費,外公原本是開計程車,現在已經退休,經濟狀況不好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於本案犯行前無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目前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再考量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與其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求償困難,其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等違反義務程度,及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甚鉅,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為20萬元,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但目前僅給付2000元,且被告另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66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科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74條所規定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 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 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 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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