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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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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37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李家瑋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家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李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8、10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目前也努力工作,願意賠償被害人的損失,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亦無前科,從輕量刑,併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經查:㈠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3日後即112年6月16日起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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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見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自白(見本院卷第68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考量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較正犯情節為輕,而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固非無見。
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自白,致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林柏宏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成立和解,由被告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告訴人林柏宏5000元,被告亦已給付第一期款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及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86號調解筆錄及無摺存款收執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2、105頁)。
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事項,亦屬可議。
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復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各該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合計高達183萬3000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非輕之危害;
及被告迨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柏宏成立和解,由被告分期履行給付賠償金,被告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如上所述,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簡劉千黛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然審酌本案被害人除有告訴人林柏宏外,尚有告訴人簡劉千黛,其被害金額高達124萬8000元,被告迄仍未與告訴人簡劉千黛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害,取得其諒解,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不適宜暫不執行,故無從併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文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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