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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孟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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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42、30298、30661號、112年度偵字第16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巫孟修、黃語翔(以下所為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慧」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巫孟修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2號、第397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巫孟修、黃語翔、「慧」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行為: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騙,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蔡明旭(涉嫌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35號判決在案)所申辦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
蔡明旭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持往臺中市○○區○○區○路0號交付黃語翔,黃語翔復將所收取之贓款,依「慧」的指示,持往巫孟修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附近,交予巫孟修收受,並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騙,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夆明(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366號、885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夆明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黃語翔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內。
黃語翔旋將上開款項轉出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提領上開贓款後,將之持往巫孟修上開住處,交予巫孟修收受,並領取2,000元之報酬。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初,於交友網站上與王成君接洽後,要求王成君需繳納網站保證金始能相約見面。
嗣因王成君交友對象均未出現,王成君聲請退還保證金,經與該網站客服接洽後,客服佯以需先支付止保金才能取回等語,王成君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3日臨櫃匯款498,104元至黃語翔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黃語翔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完畢後,將款項持往巫孟修上開住處,交予巫孟修收受。
巫孟修收受黃語翔上述所交付之前開各筆贓款後,即依「慧」之指示,分別將款項持往南投縣埔里鎮統一超商、第一銀行及張芸溱位於南投市光明一路的住處等地交付張芸溱(涉嫌違反銀行法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要購買線上遊戲之虛擬寶物,請張芸溱將款項換成人民幣,並請張芸溱協助將人民幣轉入「慧」所提供之人民幣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二、案經吳勉勤、范俊遠、黃俊誠、黃琦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蔡林長霆、歐陽吉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王成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巫孟修【下簡稱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時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惟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是去應徵工作,老闆說做精品交易,跟我索取銀行存摺影本,老闆說有錢會進來,會有小姐跟我索取,我再給她,我拍了身分證正面照傳給對方,對方告訴我錄取了,老闆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
第一次收到200,000元,叫我領出來轉交給一個女生,我中間沒有拿到任何東西,領多少出來交多少出去,我沒有參與犯罪,我也是受害者等語。
㈡經查:1.本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至蔡明旭、林夆明帳戶,另被害人王成君於交友網站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於110年10月13日臨櫃匯款498,104元至黃語翔國泰世華帳戶等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范俊遠(參偵30298號卷第73至76頁)、黃琦升(參偵30298號卷第87至91頁)、黃俊誠(參偵30298號卷第97至99頁)、吳勉勤(參偵30298號卷第101至103頁)、蔡林長霆(參偵30661號卷第65至67頁)、歐陽吉賢(參偵30661號卷第111至112頁)、王成君(參偵16550號卷第37至42頁,偵16550號卷第43至46頁)、證人林夆明(參偵30661卷第47至49頁)、蔡明旭(參他卷第21至25、27至29、35至36頁)等人證述在卷外,復有卷附蔡明旭三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參偵17042號卷第43至45頁,偵30298號卷第169至171頁)、范俊達之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偵30298號卷第79至85頁)、黃琦升之報案資料:(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偵30298號卷第95至9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7170號函檢附黃語翔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參偵30661號卷第31至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儲字第1110070904號函檢附林夆明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參偵30661號卷第69至78頁)、蔡林長霆之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對話紀錄截圖、(5)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偵30661號卷第87至115頁)、歐陽吉賢之報案資料:(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對話紀錄截圖、(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偵30661號卷第121至143頁)、王成君之報案資料:(1)警方詐欺取款車手附表、(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3)對話紀錄截圖、(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偵16550號卷第59至84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本件上開各被害人遭騙而匯入之金錢,嗣經蔡明旭提領交付與黃語翔、林夆明轉帳至黃語翔前揭國泰世華帳戶內,黃語翔收取上開蔡明旭所交付金錢及提領林夆明轉入、王成君匯入其國泰世華帳戶內金錢後,即持往被告居住處交付與被告收受,並領取各次報酬等之事實,亦據黃語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詳實(參他卷第9至13頁,偵17042卷第57至59頁,偵30661卷第19至25、149至153頁,偵16550卷第27至30、107至109頁,原審卷第99至107、111至1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聽「慧」的男子稱,黃語翔是拿買方貨款來,我向黃語翔收取款項後,就會跟張芸溱約定交易地點,再將現金交付給她,有時約埔里7-11中翔門市,有時在7-11埔安門市,交易時或下午或晚上,共有6至7次,每次都是LINE暱稱「慧」的男子通知,薪水沒有固定過(參偵17042號卷第21至25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大概向黃語翔拿了4次錢,約有一百來萬左右,我是收到一個LINE暱稱叫「慧」的人,他說會有一個人送錢來我家。
再交由我把錢再交給張芸溱、我在玩線上遊戲,我有詢問網友有沒有工作可以做。
他就推給我這個「慧」的人。
我就跟這個「慧」聯絡,我沒有見過這個人。
「慧」說他在做精品買賣,會有人轉帳或交現金給我,再由我交給下一個。
我當時沒有問「慧」為何沒有辦法自己收轉帳的錢或現金等語(參偵17042號卷第67至70頁)。
是依被告上揭所自述內容即知,要求被告收款之人,不僅姓名年籍不詳,且要求收款金額非微,交付金錢方式異於一般商業模式,明顯異於常情,一般常人皆可輕易知悉此等作為應非屬合法交易行為,是被告辯稱全然不知情,自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2.證人張芸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給我台幣,叫我給他人民幣,我就叫我大陸的朋友給他人民幣,我叫大陸的朋友線上轉給他,轉到他指定的大陸銀行帳戶,我沒有從事精品代購,我是在做保養品的,我不認識黃語翔及LINE暱稱叫「慧」的人等語(參偵17042號卷第105至108頁),核與被告前揭辯解此乃精品交易之金錢等內容不相符合;
況依張芸溱所述,被告尚且要求張芸溱於兌換為人民幣後存入指定之大陸銀行帳戶,則被告所辯對於所交付與張芸溱之金錢做何使用並不知情等節,亦屬有疑。
3.本案LINE暱稱「慧」之人,被告自始即無法交付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而關於被告所辯稱其因受僱而接受指示收取及交付本案款項等節,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亦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可資調查之證據或指出調查之方法,則被告對於一位僅有暱稱,自始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言聽計從,全然不加質疑,而居間為本案之金錢收受、交付及兌換人民幣存入指定帳戶等行為,被告仍辯稱其全然不知本案究係何為等辯詞,實與常理相違背,本院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佐以被告於本案相近時間曾因參與暱稱「慧」所屬之同一詐欺集團而以相近似手法向該案之各被害人詐取財物,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397號刑事判決(參原審卷第27至41頁)、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60、2568號刑事判決(參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再本案同案被告黃語翔除本案外,另亦有因參與暱稱「慧」所屬之同一詐欺集團而以相近似手法向該案之各被害人詐取財物,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53至59、173至179頁)。
據此自亦堪佐認,被告與黃語翔等人確有參與本案暱稱「慧」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向本案之各被害人詐取財物無訛。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張芸溱傳轉帳資料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98、3066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參本院卷第113至134頁);
然查:1.關於張芸溱確有將被告交付之金錢兌換成人民幣轉入指定帳戶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證據資料,不過係佐證張芸溱確有依被告指示將台幣兌換成人民幣存入被告指定帳戶,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2.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記載,被告係於111年1月19日(即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後),始前往上揭派出所報案,且報案內容係指稱,其與網路賣家連繫購買虛擬裝備,而後透過LINE與張芸溱連繫約定面交,並透過張芸溱進行人民幣兌換,匯款至賣家提供之大陸帳戶,賣家收款後即將裝備轉移給被告,前已交易6次,第7次發生狀況,對方後續無回應,始警覺受騙等語(參本院卷第177頁);
被告上揭報案內容,明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係代買賣精品之「慧」交付金錢等節不相符合,此部分證據資料同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3.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2號不起訴處分書部分,乃係因被告對張芸溱提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張芸溱涉犯上開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98、30661號不起訴處分書則係檢察官認該案告訴人蔡明旭、林夆明未陷於錯誤,且未受有損害,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6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則係認定王成君另筆遭詐騙而於111年2月10日14時23分許,臨櫃匯款之3,795,397元部分無從證明被告就此一部分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不起訴處分;
以上,核均與本案被告犯行並不相同,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再辯以其於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然依被告自陳約10次結一次單,如果沒有湊齊10張單就不會給薪資等情(參偵17042號卷第69頁),則本案或因被害人數尚未達10人致被告尚未能取得報酬,惟此僅關係被告是否因此而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所載),核與被告是否參與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之認定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辯解,均難為本院所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4、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至2及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4、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至2及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收受黃語翔交付所提領之被害人匯入遭詐騙贓款,再交付張芸溱,請張芸溱將款項換成人民幣並轉入「慧」所提供之人民幣帳戶等行為,核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
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被害人等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被告、黃語翔、「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4、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至2及事實欄一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其既曾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且衡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所為,與其他共犯共同漠視法律規定,使無辜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且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微,被告亦未曾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經本院調解庭協助被告與各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被告亦未到庭(參本院卷第203、204頁所附本院民事報到單、調解事件報告影本),是本案因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難認有顯可憫恕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
至被告自述曾向檢警對張芸溱提出告訴等情形,固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應予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為本案犯罪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嫌過重之情形,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理由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皆事證明確,適用上述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被告負責收受詐欺贓款後轉交,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4、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至2及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均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然經本院移送民事庭調解時,被告並未到庭,致無法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等情;
暨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或36,000元,未婚,無子女,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及被害人等意見,及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斟酌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另就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詳予說明(詳如後述),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責,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至被告雖再指摘原審量刑失衡等語;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重,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揭量刑及應執行刑之酌定。
形式上觀之,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審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
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徒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沒收理由㈠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稱略以:當時是約定每交付10次會結算1次,給我3萬元至4萬元報酬,我只從被告黃語翔那邊收款5、6次,所以我還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參偵17042卷第135、136頁,原審卷第266頁)。
是被告既稱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巫孟修有取得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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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吳勉勤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假冒客服人員,對吳勉勤佯稱須支付擔保金方可約會云云,致吳勉勤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8日11時5分許,轉帳5萬元及2萬8000元,合計7萬8000元至蔡明旭上開帳戶。
110年12月8日中午12時12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同年月0日下午4時46分許 1萬8000元 不詳 2 范俊遠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以「陳又姍」之暱稱對范俊遠佯稱須至其他網站儲值方可見面云云,致范俊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9日晚間8時7分許、同年月9日晚間8時10分許及同年月10日晚間7時37分許,轉帳3萬元、3萬元及1萬8000元,合計7萬8000元至蔡明旭上開帳戶。
同年月10日凌晨0時4分許 1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同年月10日晚間8時12分許 轉出1萬8500元 因提領額度已達上限,先將款項轉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 3 黃俊誠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以「木木」之暱稱對黃俊誠佯稱須購買網站之金幣以確保雙方權益方可見面云云,致黃俊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自稱線上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及1時53分許,轉帳4萬8000元及3萬元,合計7萬8000元至蔡明旭上開帳戶。
同年月00日下午2時17分許至25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安和店) 同年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起訴書漏載日期時間) 轉出1萬8000元 因提領額度已達上限,先將款項轉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 4 黃琦升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以「木木」之暱稱對黃琦升佯稱須至其他網站簽約以確保雙方安全云云,致黃琦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自稱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9日晚間10時34分許、43分許及50分許,轉帳5萬元、3萬元及1萬3600元,合計9萬3600元至蔡明旭上開帳戶。
同年月9日晚間10時55分許 3萬3000元 以網路轉出 同年月10日凌晨0時4分許 12萬元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蔡林長霆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以「姍姍來了」、「姍姍姍姍」之暱稱對蔡林長霆佯稱須匯款擔保金方可見面云云,致蔡林長霆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0月11日16時50分、16時51分許,轉帳5萬元、2萬6000元,合計7萬6000元至林夆明上開帳戶。
110年10月11日17時許 7萬4000元 2 歐陽吉賢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以「姍姍來了」之暱稱對歐陽吉賢佯稱須匯款擔保金方可見面云云,致歐陽吉賢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0月12日22時12分許,轉帳7萬6000元至林夆明上開帳戶。
110年10月13日10時53分許 7萬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 巫孟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 巫孟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 巫孟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4 巫孟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如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 巫孟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如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 巫孟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如事實欄一㈢ 巫孟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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