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3044,20240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佩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8號),提起上訴(併案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佩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叄年,並應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88號(二件)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徐佩霞是具有正常識別能力的成年人,依他的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的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他所交付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1日10時16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外匯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王建登、賴品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編號1、2所示),旋遭詐騙集團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而洗錢。

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佩霞(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00頁、105至106頁),並有⑴告訴人王建登、賴品樺於警詢之證述;

⑵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文件附卷可稽。

因此,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當可以採信。

㈡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的說明 ①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幫助犯的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的人欲從事犯罪或是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他的行為足以使被幫助的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就可以成立幫助犯,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什麼罪名,或瞭解被幫助者的正犯行為細節及具體內容為必要。

②目前社會層出不窮的詐騙集團為掩飾、隱瞞犯罪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透過電話或網際網路犯罪以掩人耳目,這是眾所週知的事實,因此一般民眾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被告是具有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的人,對自己將上開帳戶存摺、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的洗錢行為,自無不知之理。

被告的行為已容任對方將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縱有人因此受騙匯款,也不違反她的本意,被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而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她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說明:㈠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的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2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是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她的刑度。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刑度(該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以修正前之該條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遞予減輕之。

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遭被告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的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的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有下列可議之處: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⑵檢察官於被告上訴後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70號),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損害,也沒有審酌。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等語,雖部分理由未盡相符(部分仍有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使告訴人等受有匯入本案帳號金額之財產損害,此行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事後已承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93至94頁),並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櫃台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已懷孕(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108頁、111至117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損害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參酌本件犯罪事實擴大,但被告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的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正犯,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予說明。

五、宣告緩刑的理由: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處置,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過錯,願意付出金錢賠償告訴人,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正視己身行為於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繼續履行分期賠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88號(二件)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未履行此部分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第一層)帳戶 再匯入(第二層)帳戶 (由被告之台幣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之外幣帳戶,此欄位是否保留)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王建登 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 Angle」、Line暱稱「Angle Li」之人,於111年7月10日9時46分許,與王建登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方式,致王建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7月21日10時16分、18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徐佩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Li Angl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11時21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匯至徐佩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兌換成美金6677.35元,再於同日之不詳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提領美金6626.76元 1.告訴人王建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18卷第23至27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5358號函暨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10001111號函暨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6486號函暨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偵2218卷第97至109頁)。
3.告訴人王建登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18卷第29至32、35、39至43、69至74頁)。
4.告訴人王建登匯款明細截圖(見偵2218卷第75頁)。
5.告訴人王建登與「Li Angle」間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建登與UnlimtedGold客服人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建登手機畫面截圖(見偵2218卷第81至95頁)。
2 賴品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刊登投資賺錢廣告,誘使賴品樺加入通訊軟體Line社群,再由Line暱稱「張景明」於群組內提供投資平台Hopoo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方式,致賴品樺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Hopoo客服專線經理-凱琳」之人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7月25日12時50分、13時2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徐佩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賴品樺匯入徐佩霞台幣帳戶之款項,因與其他金額混同後才匯出至他人帳戶,故無法如上方欄位特定款項去向) 1.告訴人賴品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170卷第17至29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953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偵12170卷第31至47頁)。
3.告訴人賴品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170卷第53至57、77至83頁)。
4.告訴人賴品樺匯款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2170卷第105、109至111、115頁)。
5.告訴人賴品樺與「Hopoo客服專線經理-凱琳」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170卷第123至127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