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305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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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長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至於其餘被告經原判決判處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因而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領包裹的人不是我,也沒有證據我有和三人以上聯絡及加入詐欺集團,且原審也判太重云云。

三、按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直接證據、可得推論直接事實之間接證據,及推論證據證明力之輔助證據,皆為法院評價之對象,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

是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彼此形成而獲得者,因此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

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或關聯性,法院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與證據法則無違。

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四、原判決經勘驗統一超商台麗門市於案發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再與證人鄭○○所提出之交貨便寄送單據照片、付款條碼照片、貨態追蹤歷程截圖、臺中市臺灣大道往篤信街(即台麗門市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口卡照片、被告到案後所拍攝之外觀照片、被告所申辦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紀錄等相互勾稽結果,認定被告即為前往台麗門市領取內有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VISA)卡、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之人;

復對於本案另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被告、與鄭○○、告訴人甲○○分別進行聯繫之「鍾沂彤」、「Jarret David」等人,且被告知悉其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並與本案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理由,亦已論述綦詳。

原判決所為之前開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未違背前開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被告猶以原審相同之辯解及否認有領取本案包裹、無從證明其有與三人以上聯絡及加入詐欺集團云云,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要無可採。

五、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角色,負責領取本案包裹,並將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進而利用該帳戶資料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再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之分工程度、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至於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中聽從上手指示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亦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量刑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泛言量刑過重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9月15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鍾沂彤」、Carousell拍賣平台暱稱「Jarret David」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與「鍾沂彤」、「Jarret David」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鍾沂彤」於111年9月12日向鄭○○(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行偵辦中)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鄭○○再依「鍾沂彤」所指示,提供其中信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密碼予「鍾沂彤」,並將中信帳戶簽帳(VISA)卡、彰銀帳戶提款卡(起訴書誤載為存摺),以包裹寄件方式郵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乙○○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15日10時18分至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領取裝有中信帳戶簽帳(VISA)卡、彰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起訴書誤載為存摺),並將包裹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
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鄭○○之中信帳戶簽帳(VISA)卡、彰銀帳戶提款卡後,即由「Jarret David」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鄭○○上開彰銀帳戶中,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甲○○遭騙取之4萬元提領一空(起訴書誤載為轉匯至林佑芸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鄭○○、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認定被告乙○○(下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90頁),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1-152、307-31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擔任取簿手,也沒有於111年9月15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領取包裹,便利超商監視器拍攝到的人不是我,且案發當日我在南投的戶籍地,並不在臺中云云。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Jarret David」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甲○○施行詐術後,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4萬元至鄭○○所提供使用之上開彰銀帳戶,復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5-66、211-21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鄭○○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貨態追蹤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鄭○○與「鍾沂彤」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照片、交貨便寄送單據、付款條碼照片、包裹取件歷程、告訴人甲○○與「Jarret David」於Carousell拍賣平台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甲○○與「kenny」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112年7月11日彰樹字第1120163號函檢附之鄭○○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67、69、83-87、89-104、193-197、203-210、216-219頁、本院卷第285-29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鍾沂彤」、「Jarret David」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前往上址便利超商,領取裝有鄭○○上開中信及彰銀帳戶簽帳卡或提款卡之包裹,茲分述如下: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本院勘驗統一超商台麗門市於案發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於111年9月15日10時18分至25分許,一名身材偏胖、臉部較圓潤、髮型為齊瀏海、戴粗框眼鏡、身著黑色連帽外套、黑色長褲、身背黑色後背包之男子前往上開便利超商領取一件白色包裹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查報告所附之監視器連續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71-77頁、本院卷第145、155-175頁);
復參酌鄭○○所提出之交貨便寄送單據照片、付款條碼照片、貨態追蹤歷程截圖(見偵卷第69、102-104頁),可知鄭○○所寄出包裹之成功取件時間為111年9月15日上午10時21分許,與該名男子領取包裹之時間相同,足認該名男子所領取之白色包裹即為鄭○○所寄出裝有中信帳戶簽帳(VISA)卡、彰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無訛。
又稽以臺灣大道往篤信街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77頁),可見於111年9月15日上午10時11分許,一名騎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該騎士之身材偏胖,且身背黑色後背包,與上開時、地至統一超商台麗門市領取包裹之男子之穿著特徵、身型相似;
另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5頁)可知,上開機車之車主即為被告之母親范清芳。
又將被告之口卡照片、被告到案後所拍攝之外觀照片(見偵卷第77、79頁)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攝得領取包裹之男子進行比對,可見被告之身材、臉型、髮型、眼鏡樣式均與該名領取包裹之男子之外觀特徵十分相近。
2.再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紀錄(見本院卷第99-124頁),可知該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於111年9月15日上午9時59分、10時29分時,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均曾出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即案發地點附近,而被告於警詢時亦留存該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見偵卷第5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且被告亦自陳其私人手機均隨身攜帶,更未曾出借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88-89頁),顯見被告確實於案發時間出現於上開統一超商台麗門市周遭,自屬無疑。
從而,由①被告之外貌、身型均與上開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男子之外觀特徵相符;
②從鄰近案發時、地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一名男子騎乘被告母親范清芳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而該男子之穿著特徵與上開領取包裹之人亦相符;
③被告所申設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於案發時出沒於案發現場附近等情互相勾稽以觀,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依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台麗門市領取裝有鄭○○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為明確。
3.又查,依據證人鄭○○、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詞及其等所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5-66、89-99、203-207、211-215頁),可知本案與證人鄭○○、告訴人甲○○進行聯繫者分別為「鍾沂彤」、「Jarret David」,再加上取簿手即被告本人,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
又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之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之確切身分均有所知悉,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詐欺、洗錢之行為,是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補充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及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洗錢之目的,則被告主觀上與「Jarret David」、「鍾沂彤」等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惟該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並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係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惟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參與「鍾沂彤」、「Jarret David」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甲○○及其他潛在不特定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方式,係由「鍾沂彤」對外徵求人頭帳戶,被告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Jarret David」向告訴人甲○○施行詐術騙取財物,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指示提領贓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Jarret David」、「鍾沂彤」等人,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鄭○○所提供之上開彰銀帳戶後,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隱匿、掩飾詐欺前置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於被告雖曾因參與犯罪組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而,被告於前案中係參與「張東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明顯有別,且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4月20日、4月21日,距離本案案發時間相隔已逾1年以上,被告亦未供稱本案與前案所參與者均為同一犯罪組織,自難認被告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前案相同,自無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Jarret David」、「鍾沂彤」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行為間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查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②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竹東簡字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③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96號裁定將上開各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案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19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於111年1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
又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所涉詐欺部分與本案之罪質、保護法益均屬相同,再者,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相隔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徵被告雖經前案刑罰之執行,仍未受有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八)按參與犯罪組織,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擔任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之角色及分工,尚難認參與之情節輕微,故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餘地。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亦無組織犯罪條例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角色,負責領取裝有鄭○○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帳戶資料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Jarret David」、「鍾沂彤」等人遂利用該帳戶資料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甲○○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再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足見其毫無悔意;
兼衡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之分工程度、告訴人甲○○遭詐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餐飲業、粗工,經濟狀況小康,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1、3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甲○○匯入上開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甲○○匯入上開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鍾沂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鍾沂彤」冒充為家庭代工業者,於111年9月15日前某時,向應徵工作之告訴人鄭○○佯稱:需要告訴人鄭○○提供其彰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利審核云云,致告訴人鄭○○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彰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以包裹郵寄之方式,寄送至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再由被告前往該門市領取包裹,並將包裹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進而詐得告訴人鄭○○之上開帳戶資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甚明。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時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鄭○○與「鍾沂彤」之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寄送單據、付款條碼照片、包裹取件歷程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紀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此部分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4日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家庭代工的文章,就加入該則貼文所PO的LINE聯絡人,後來有一名暱稱「鍾沂彤」之人便向我介紹相關工作內容,但工作內容並非家庭代工,而是向我稱出租帳戶給他們使用,我就可以賺到薪水,於是我就將我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拍照給對方,也將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接著對方要我到7-11超商使用IB0N交貨便寄出我的卡片等語(見偵卷第65頁);
復觀諸告訴人鄭○○與「鍾沂彤」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9-99頁),可見「鍾沂彤」有傳送「哈囉我們是PINNACLE線上運彩 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線上運動博彩」、「我先跟你簡單解釋工作性質、我們公司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 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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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兩本的話 一天3000 一個月90000」等語予告訴人鄭○○,並將PINNACLE線上賭博網站之網址連結亦傳送予告訴人鄭○○,告訴人鄭○○亦有將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傳送予「鍾沂彤」,並向「鍾沂彤」傳訊息稱「不好意思一個是彰化一個是中國信託」,「鍾沂彤」回覆以「好的 那薪水怎麼給你呢」,告訴人鄭○○則稱「可以幫我匯到中國信託嗎?」,「鍾沂彤」回覆以「好的」等語,則由告訴人鄭○○於警詢時之證詞及其與「鍾沂彤」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鄭○○乃係同意以2本帳戶每月租金9萬元之代價,出租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予「鍾沂彤」所屬公司作為經營博弈事業使用,並依對方所指示,寄出上開帳戶之簽帳卡、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
(二)又衡諸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困難,且現今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迭經媒體及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多方宣導,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能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
又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不需要任何專業性或技術性,可謂毫無工作門檻可言,亦無需付出何等勞力、心神,告訴人鄭○○僅須提供2個帳戶資料,即可獲取每月9萬元之高額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已有違一般人之工作經驗;
復參酌告訴人於案發時早已成年,學歷為高中(職)畢業,職業為技術工等節,可知其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述常識本屬知悉,亦非不能察覺「鍾沂彤」徵求帳戶之條件明顯有違常情;
且告訴人鄭○○對於「鍾沂彤」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任職公司、聯絡方式均毫無所知,彼此間亦素未謀面,僅於網路上隨機認識,可謂毫無信賴基礎可言,再者,「鍾沂彤」既已向告訴人鄭○○宣稱上開帳戶將作為非法之博弈工作使用,而告訴人鄭○○與「鍾沂彤」之間又無信賴基礎,自無法信任「鍾沂彤」不會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挪為詐欺取財、洗錢等其他非法用途。
從而,本案尚無法排除告訴人鄭○○早已預見其帳戶提款卡將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可能性,則其寄出中信帳戶簽帳(VISA)卡、彰銀帳戶提款卡,是否確係陷於錯誤所為,尚屬有疑,就此部分自難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對被告相繩。
(三)至於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僅能用以證明告訴人鄭○○報案及員警受理報案之經過,不代表告訴人鄭○○確有受「鍾沂彤」所騙而陷於錯誤之情。
又告訴人鄭○○所提出之交貨便寄送單據、付款條碼照片、包裹取件歷程資料,亦僅能證明其寄出裝有上開簽帳卡、提款卡之包裹之過程,而與其是否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係屬二事,尚難遽以採為對被告不利論斷之事證。
五、綜上所述,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詐欺告訴人鄭○○部分,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分工進行詐欺取財、特殊洗錢之情形(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告訴人甲○○所匯款之帳戶 1 甲○○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carousell」平台之賣家「Jarret David」,佯稱出售「香奈兒流浪包」,告訴人甲○○因此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4萬元價格購買該包包,並於111年9月15日17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元至鄭○○所提供之右列帳戶。
鄭○○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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