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306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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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博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2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詹博皓(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據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雖勾選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頁),然就所載之上訴理由係:上訴人對犯下此案深感後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望庭上可以從輕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另提出刑事上訴狀記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新臺幣(下同) 474000元,2人平分被告須支付237000元,遠逾被告犯罪所得40000元,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減輕其刑,而被告並無前科,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確見悔意,已無再犯之虞,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僅係爭執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判太重,且已與被害人調解;

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並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3、64頁),並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

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

堪認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沒收部分,至於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474000元,2人平分被告須支付237000元,遠逾被告犯罪所得40000元,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減輕其刑,而被告並無前科,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確見悔意,已無再犯之虞,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宣告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原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並非主要犯罪首腦,再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被告所涉輕罪部分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就被告科處之刑度,已較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為重,經審酌被告本案係犯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而被告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上開徒刑即足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取得4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是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4萬元,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均已就量刑及沒收部分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難認原審量刑及沒收之諭知有何違誤。

⒉被告雖以其業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云云,並提出郵政滙款申請 書影本6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4頁、第89至91頁)。

然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82號移付調解,由被告、案外人鍾○○與鍾○○、柯○○、莊○○、黃○○、陳○○、梁○○等6人達成調解,且被告所滙款單據記載之受款人亦係上開鍾○○等6人,並非本案之被害人吳○○。

且被告另與案外人鍾榑恩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501、39569、40175、41089、46341、48303號追加起訴在案,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82號審理中,有上開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該案被害人有鍾○○、柯○○、莊○○、黃○○、陳○○、梁○○等14人(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顯見上訴意旨所稱之和解賠償係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82號案件之部分被害人,尚非本案之被害人吳○○,且被害人吳○○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號),顯見上訴意旨所稱業已和解賠償被害人一事,尚與本案無關,自難認本案經被告上訴後之量刑因子有何改變,而本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係自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起量,幾近最低刑度,自無從再予減輕其刑。

且犯罪所得亦未發還被害人,被告仍保有本件之犯罪所得,自仍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⒊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年紀甚輕,且係擔任詐欺集團較外圍之角色,並非元兇首惡,惟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另有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01、39569、40175、41089、46341、48303號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近年來我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各類型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警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

故綜合本案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以觀,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可採。

⒋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被告就本案之民事部分並未與被害人吳○○達成和解而為賠償,且未徵得被害人吳○○之諒解,且被告亦有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另案審理中,已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尚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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