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3073,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鴻達(原名張晉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鴻達所犯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訴人即被告張鴻達(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91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考量前案業經實際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又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將「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則被告僅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前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然有所依據。

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孫聖偉以9500元調解成立,同時給付告訴人3500元,嗣於原審判決後,復將餘款6000元全數付清,有原審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25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31頁),而此於原審判決後所為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為原審未及審酌,是原判決所處之刑,即難認妥適。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他人「M」作為人頭帳戶,使「M」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殊不可取;

而被告除前述累犯之前科外,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

惟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業如前述,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