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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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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2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柏翔(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陳柏翔於上訴期間內(112年11月1日)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本院前已於112年12月8日通知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刑事裁定於112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可證,且經過十日,已於112年12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
而被告亦未於112年12月26日起算之5日補正期間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被告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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